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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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8、6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4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同年4月28日18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員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其復於97年6月3日18、19時左右,在上址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4日14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將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編號CH/2008/50411號、97年6月18日編號CH/2008/6015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堪認其前開自白為實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91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兩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罪行不改,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為本件2次犯行前曾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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