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8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0年5月24日,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3.21%機動計算(即年息6.6%),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約定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乙○○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仍尚欠本金296,71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92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5日止,尚有181,25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65,3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卡、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6,713元、消費借貸款181,251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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