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7月10日某時」。
2.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所載「玻璃球」後補充「吸食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儒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周柏儒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
5號、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柏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周柏儒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諸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周柏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6號、109年度審簡字
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因因其為通緝犯,遭警在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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