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7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5
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振毅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毅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從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可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作業主管,本應注意在作業現場應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 陳添貴 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並考量本案業經被告之雇主即同案被告基勢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偵字第6467號、第6472號案件(下稱前案)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小時,緩起訴期間2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案件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張振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基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勢公司)前向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海洋都心第3期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CD棟模板工程,張振毅係基勢公司在該工地業務管理及分配、指揮、監督工作者之人, 陳定遠 (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達欣公司在該工地整體指揮、監督、管理業務之人,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原應知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及工作臺等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及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竟在上開工地C棟8樓未有設置墜落防止設施,致陳添貴(雇主係基勢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C棟8樓造型樑或樓板間從事清潔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不慎自高處墜落至3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因多處骨折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毅供陳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定遠及基勢公司代表人 簡志煌 供稱屬實,核與死者家屬陳添丁及 陳揅浩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葉淑芬 及張志強證稱綦詳,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610523801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張振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毅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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