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 范文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9年3月11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前。原告不服遂於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19日提出申訴,並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誤認機慢車左轉專用號
誌為左轉指示燈而左轉,然舉發員警逕以內側車道正常紅燈舉發原告紅燈左轉,未考量原告非蓄意僅為無心之過。請撤銷違規記點紀錄,以免影響原告於防疫期間多項紓困及補助方案申請等語。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
路口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擔服勤務,見系爭汽車紅燈左轉往化成路方向行駛,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8573號函、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4-75、84-9
0頁)。㈢原告雖主張:伊誤認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左轉指示燈而左
轉,舉發員警逕以內側車道正常紅燈舉發原告紅燈左轉,未考量原告非蓄意僅為無心之過,請撤銷違規記點紀錄,以免影響原告於防疫期間多項紓困及補助方案申請等語。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①214639.mp4、②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①檔案名稱214639.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月11日21:46:2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行駛於中正路外側車道,行向號誌為黃燈,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1)。於21:46:
2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行駛於中正路外側車道,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2)。於21:46: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左側方向燈,超過停止線,穿越至中正路與化成路之交叉路口(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3)。於21:46: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穿越至中正路與化成路之交叉路口持續左轉進入化成路(見本院卷第106頁擷取畫面4)。②檔案名稱000000-0.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3月11日21:46:4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車流量多,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自中正路穿越該交叉路口將進入化成路(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5)。於21:46:4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遭騎乘警用機車之舉發員警攔停,並該員警以右手指示(如橘色圓框所示)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於化成路路旁停車接受稽查(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6)。於21:46:5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亮起右側方向燈,依舉發員警指示於化成路路旁停車接受稽查(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7)。於21:52:5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自化成路路旁緩慢加速駛離(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8)。」。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
車,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左轉,原告亦不否認其誤判號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伊誤認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左轉指示燈而左
轉,然舉發員警逕以內側車道正常紅燈舉發原告紅燈左轉,未考量原告非蓄意僅為無心之過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2頁),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遵守號誌指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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