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潘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494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9,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於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427公里6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19,49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