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告 曾榆旻
被告 李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智」之成年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俊達」之成年人聯繫應徵投資方案操作員之工作,經「俊達」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接收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得淨利三成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之報酬,依上開工作內容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俊達」使用。而與LINE暱稱「俊達」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俊達」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OMI、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待原告投資後又向其佯稱帳戶錯誤需繳交權利金,繳納後即可辦理出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2時42分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俊達」指示,將前揭原告被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俊達」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130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