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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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26、2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賴宜如古玄燁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12年度花小字第459、46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宜如於109年9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17日止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9,724元至今未清償。㈡相對人(即債務人)古玄燁於111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3日止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29,256元至今未清償。聲請人已依約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並迭向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前開積欠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積欠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所提出電催紀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汪郁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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