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相對人 林鈺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5樓,而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北向49公里7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