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因與吳○為回收物問題發生糾紛後,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與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呂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曾有3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在果菜行擔任員工、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