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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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HASUTANONPHINIT(中文名:批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PHASUTANONPHIN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SUPHASUTANONPHINIT(中文姓名:批尼)於民國113年10月2
6日17時許至次(27)日0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任職公司之宿舍內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12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甚濃,乃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微型電動二輪車型號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泰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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