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 陳長一 視同上訴人 黃金銘 被上訴人 黃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285,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附表】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74地號土地2,000元2,264.033/81,698,023元2692地號土地593.65445,238元3693地號土地830.32622,740元4694地號土地753.12564,840元5695地號土地1,110.69833,018元6696地號土地787.83590,873元7697地號土地4,722.643,541,980元8699地號土地1,318.99989,243元合計9,285,9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