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世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世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
1.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5張』」更正為「9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具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結果,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買世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世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在鳳仁路4之8號前發生碰撞,致林明珠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面部挫傷、下背部、兩肩、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買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5張。
(4)仁武濟世中醫診所、澄觀骨外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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