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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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告 劉東曄劉旭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3%機動計算(目前為2.8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8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1,272,563元本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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