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5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佳任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范賢宗
范賢義 范賢順 被代位人 范賢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范賢勝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范賢勝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48,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繳24,958元,尚應補繳1,287元。
二、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坪段252-3、255-1、256-1、256-5、257-
1、281-1、299、320-1、370、799-2、802-1、821-4、821-
6、821-11、83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債務人范賢勝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760元38,1891/31/42,418,637元2723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31.41㎡、權利範圍1/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2,177元1/2272元3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90元341/10417元4255-1地號土地490元3991/104,888元5256-1地號土地490元2161/102,646元6256-5地號土地490元741/10907元7257-1地號土地490元951/101,164元8281-1地號土地570元241/10342元9299地號土地570元1501/102,138元10320-1地號土地450元3,7591/1042,289元11370地號土地1,300元1,2081/3013,087元12799-2地號土地490元691/10845元13802-1地號土地490元401/10490元14821-4地號土地450元2,0671/1023,254元15821-6地號土地450元8741/109,833元16821-11地號土地450元6281/10707元17834地號土地1,300元1791/105,818元18造橋鄉農會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7,962元1/11,991元19頭份鎮農會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73,348元1/118,337元合計2,548,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