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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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丁錫慧
丁錫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丁錫慧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丁錫慧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2,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4,4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苗栗市 維祥 段維祥小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丁錫慧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70-17地號土地15,700元1321/11/21,036,200元2873建號建物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為126,800元63,400元合計1,099,600元附表二:
編號分割標的(台東縣台東市豐樂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丁錫慧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3081-9地號土地14,500元881/11/2638,000元24428建號建物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為283,100元141,550元3台灣銀行優存1,166,200元583,100元4台灣銀行存款549元275元5合作金庫東台東分行存款174元87元6台東博愛路郵局存款143元72元合計1,363,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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