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珮瑜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款項予 簡春音 、 陳愽諭 。
事實
一、張珮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福德路17之7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小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小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張珮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張珮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春英 (見新警刑字第1120019264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陳愽諭(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ATM提領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簡春音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簡春音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陳愽諭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告訴人陳愽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TM無卡提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亦難採憑,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朱」使用,「小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5萬3,180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意願全額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需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現待業中,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復陳稱:同意被告償還損失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日註銷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帳戶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簡春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佯裝為簡春音之姪女致電簡春音,向簡春音佯稱:其手機摔壞、LINE無法使用需重新加入LINE云云,再於同年月28日11時45分許以LINE向簡春音佯稱:忘記帶存簿、印章無法匯款批貨費用、需借款代墊15萬元、隔日會返還代匯款項云云,致簡春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26分
15萬元
被告應給付簡春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共分23期給付,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戶名: 陳薇如 、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2
陳愽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愽諭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愽諭佯稱:需先付款始可取票云云,致陳愽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2分
3,180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陳愽諭3,180元,並匯入陳愽諭指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戶名:陳愽諭、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