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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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豐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兌換虛擬貨幣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許文豐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母 黃麗玉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許文豐並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許文豐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Courier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以電子郵件向 劉文娟 佯稱:貴重物品包裹卡在海關,需付款始能領取云云,致劉文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4時19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許文豐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文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許文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美玲 」之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在網路結識「王美玲」,「王美玲」稱公司欠10幾萬薪水需借帳戶收款,復因所在地發生戰爭僅得使用比特幣,其不知「王美玲」係詐騙而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Courier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劉文娟佯稱:貴重物品包裹卡在海關,需付款始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4時19分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30018972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劉文娟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文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網路交友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收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網路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購買虛擬貨幣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匯,就所收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97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科刑,被告就上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固辯稱不知「王美玲」為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網路結識「王美玲」,不知「王美玲」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沒有實際見過面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王美玲」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王美玲」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王美玲」聯繫,二人間實無產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王美玲」說她沒有帳戶需跟其借帳戶,復表示所處地區在打仗銀行不能匯款要用比特幣,其便前往台北購買比特幣,其有收2,000元車錢及薪資補貼;「王美玲」說她住台北;忘記「王美玲」說在哪兒打仗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惟申辦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公司行號為利薪資發放作業,亦會要求新入職員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依被告所述,倘「王美玲」因公司積欠薪資須收受款項,自應要求公司匯款至「王美玲」原留存之薪轉帳戶,縱「王美玲」不方便自行收款,亦應匯給「王美玲」在台北之家人,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支付報酬委由被告提領後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王美玲」上開說詞顯不合常理。況被告前既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科刑之經驗,衡情被告對網路結識之「王美玲」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實際見面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王美玲」之理,是被告應可察覺「王美玲」要求提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非屬合理,而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時,對於「王美玲」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存之款項恐與詐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沒想那麼多、行為後始察覺有異云云,均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母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16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現從事園藝工作,貧窮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受領之2,000元車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16萬元達成和解,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

18時20分許

6萬元

2

113年7月1日

18時21分許

6萬元

3

113年7月2日

05時45分許

4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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