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膝關節內障併關節腫脹、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右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佩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玉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迴車至由西向東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適 李九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08號前,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九滿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膝關節內障併關節腫脹、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右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九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佩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九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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