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星鋐有限公司(下稱星鋐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廠牌三菱電機、機型分別為HT35、HT28之冷氣室外機含室內機共2組、電線1籃等物(下統稱本案冷氣機等物)置放在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冷氣機等物,得手後欲以系爭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星鋐公司負責人 沈和謙 發現本案冷氣機等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冷氣機等物(已由 蔡淳真 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淳真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冷氣機等物搬走乙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父親從事資源回收業,事發時因我父親受傷開刀,我便開父親專門用來載送資源回收物之系爭貨車出門巡視路邊有無民眾丟棄之廢棄物,當時我已經去別的地方撿拾廢棄物要返家,路經星鋐公司門口見鐵門已經拉下,本案冷氣機等物堆置於垃圾筒旁,我下車觀看本案冷氣機等物,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廢棄家電,所以才將本案冷氣機等物搬上系爭貨車,預備要拿去做資源回收販賣,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星鋐公司門口,見本案冷氣機等物置於該處,即將本案冷氣機等物搬運至系爭貨車上後離開現場,而本案冷氣機等物係任職星鋐公司之不詳工作人員於同日不詳時間放置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本案冷氣機等物係放置於星鋐公司門口前方之藍色大型垃圾桶旁,而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為晚間18時33分,當時星鋐公司之鐵門拉下,被告將放置在地上之本案冷氣機等物搬運至系爭貨車過程,均無星鋐公司之人在場。次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證稱證稱: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公司下班後鐵門會拉下來,所有公司員工都會離開,公司外面放置的藍色大垃圾桶是公司同仁丟棄垃圾所用,公司同仁於上班時間會將垃圾放到垃圾桶內,晚上會有阿婆協助倒垃圾,平時公司同仁也會自行將廢棄物或回收物(例如紙箱等)自行放到該藍色大垃圾桶旁讓阿婆回收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又經檢視本案冷氣機等物之現場翻拍照片,其中該2台冷氣室外機外殼滿布燒黑痕跡,冷氣機之紗網則有諸多蜘蛛網纏繞,且其餘電線均呈現燒焦痕跡(警卷第28頁),佐以本案冷氣機等物當時係於下班時間堆放於星鋐公司屋外之大型垃圾桶旁等情,常人肉眼觀之,泰半均會認為本案冷氣機等物應係無法再使用之廢棄家電無訛,且由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拿走本案冷氣機等物時,星鋐公司之鐵門拉下,別無任何工作人員出現於本案冷氣機等物旁及被告當時之視線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因本案冷氣機等物放置地點係一般民眾放置回收物之處,且拿取當下已屬公司下班時間,故其以為是沒人要之物品,始搬運上系爭貨車預備將之送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而無竊盜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三)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冷氣機等物時,主觀認定該物品係無主物,故無竊盜犯意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為,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五、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