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5月4日15時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47住處內飲用保利達B藥酒約1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阮玉乖 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探望姊夫,迨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甫由路邊起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凹損及左前輪鋼圈受損;乙○○與阮玉乖亦受傷經送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賴忠良 出具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
㈣、被告於97年5月4日18時2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20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