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 簡佑新 原名 簡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佑新上訴意旨略稱: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於五年後再犯,不應直接起訴判刑等語。
惟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上訴人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九頁),亦即上訴人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則其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無須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甚明。上訴意旨漫謂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五年,不應逕行起訴判刑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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