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丙○○
甲○○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淑惠 於民國83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周淑惠於90年10月24日去世,當時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
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僅17歲、、18歲及13歲,因不諳繼承之法律規定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手續。嗣被告訴請原告清償上開債務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向鈞院聲請97年度執水字第10796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之3號11樓進行查封拍賣,並對原告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於被繼承人周淑惠死亡時,分別為年僅
17歲、18歲、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當然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須就自身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詎被告竟就原告自身之上開財產加以執行,顯已逾越前揭法條規定,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執水字第107961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4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於97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勝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之條文,為前揭判決確定前有效施行之法律,並非確定判決後始制定施行之法律,原告本得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之,自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所拘束,不得再依該規定作為異議之訴之理由,且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本件被告係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96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查原告係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周淑惠死亡時,分別為年僅17歲、18歲、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繼承之法律規定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手續,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當然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告竟就原告自身之上開財產加以執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前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告本得於該訴訟程序中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之,自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所拘束。且該異議原因事實既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水字第107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