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2.8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7月23日,因竊盜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聞煙霧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1日16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418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2.8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4.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高智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