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8年1月13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查受刑人雖受前開緩刑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1月13日,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嗣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並於上開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即現行法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則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情節、手段及罪質類同等情觀之,顯見受刑人對其於前案所為造成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之危害,特別是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並未因之記取教訓而悔悟自新,反重操舊業,一再逸脫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並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任由前述危害性蔓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