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L8-954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再於上開地點附近路旁,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鐵製材質,長約10餘公分,已丟棄)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AR-089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上開L8-95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卸丟棄於不明處所,改懸掛AR-0891號車牌。嗣於98年4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富四街口,為警發現上開車輛之車身與車牌不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固為其所有而供竊取牌照號碼AR-089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