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
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減刑為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就上開偽造印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12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87號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家中,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鑑驗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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