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裁定(96年交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處,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所提採證照片,係經申訴後纔補照,本件舉發違法不當,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仍予裁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
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金福路口以南約300公尺處,經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83公里速度行駛,有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測速採證照片可稽,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
三、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為證。抗告人雖以違規地點前並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認為本件不得舉發及裁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件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逕行舉發,當天進行舉發前,執勤員警 林昆明 業於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設立「測速照相請減速」之活動式高反光警示牌,且該移動式雷達測速相機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林昆明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8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8287號函及所附警告標誌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期間至97年7月31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雖以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較一般相機所示日期字體為大,顯然事後補照並以電腦打上數字,質疑其正確性。依林昆明所稱:「該照片係以數位相機拍攝,其上所顯示之日期係將數位照片檔案之拍攝日期、時間,另以電腦標明上去,因為以往數位相機直接顯示之時間字體過小,民眾往往反應看不清楚,所以纔特地將日期、時間等字體放大,以便民眾可以看清」,該等字體固由員警自行標註,然林昆明亦明確稱:「係依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日期製作,且當日確係先擺設警告標誌,始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而本件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雖顯示建檔日期為2008年1月
3日,依林昆明所稱:「該日期係接獲開庭通知後,隨即將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之電子檔轉存至隨身碟之日期」,對照原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確為97年1月3日送達林昆明,既無不符,則林昆明所言所顯示之日期為轉存隨身碟之日期,應屬可信。再者,該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8月23日發文抗告人時即已一併提出,而抗告人係96年8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並於96年8月16日提出申訴,,有交通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8287號函、郵務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可稽,經與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地點、景物、天候等內容,加以比對結果,並無特別歧異可疑之處,應認係在對本件違規行為進行採證以前,即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則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林昆明為當日執勤員警,負責相關採證器材之擺設,既經具結而為以上證言,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要無因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林昆明關於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之證言為不可採。是林昆明依法於設置警告標誌後,依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攝抗告人違規超速相片,以之作為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部分,雖無不當。惟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顯有不當,是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撤銷。至於本件雖由抗告人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