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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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梁永興
梁顏秀風 傅森庭 李淑惠 范永珠
吳國雄
江志強 吳全盛
陳榮昌 王金石 黃品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4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9號(原112年度勞上字第49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成立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155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718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37元【計算式:35,155-11,718=23,437】,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