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原告羅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羅遠榮

被告天母鉅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訴訟代理人 潘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羅得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羅遠榮為清算人,而被告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羅遠榮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天母鉅星社區外牆防水施工與冷氣平臺與瓷磚空鼓危險拆除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9月7日進場施工外牆修復工程,並按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至第一階段外牆修復109年9月30日完成後,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階段工程款金額503,200元,然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原告無法接續施工,僅能自109年10月1日停工至同年月19日(共19日),停工期間原告租用之2臺洗窗機(每臺每日租金1,500元)仍放置於社區內等待施工,因此產生之租金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嗣於109年10月19日,被告始支付第一階段款項,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復工,當日立刻將第2台洗窗機退回洗窗機公司,並持續進行第2階段施工,然第1階段洗窗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產生停工期間之租金損害19日57,000元(計算式:19×2×1,500=57,000),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三階段完成後進入缺失修補,依照系爭契約「窗框、帷幕玻璃矽利康更新」之內容,並不包含八角窗,此所謂之「窗框」只有梯廳公共空間的大片玻璃,因此原告之施作範圍僅有施打公共梯聽的帷幕玻璃與窗框部分,然原告完成外框施工後,被告竟要求內原告施工框玻璃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部分(含八角窗矽膠施作、平臺填縫加強封閉式防水處理),原告言明各戶施工八角窗內玻璃3處各戶收取2,000元成本費用,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作業,並未支付此增作費用,當時尚有100多萬元的款項尚未支付,原告擔心未施作被告將不願意給付後續款項,只好要求被告指示將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施作完畢,倘法院認為此部分追加施作兩造已經口頭達成合意,則依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倘法院認為未達成合意,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爰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費用307,000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各階段請款前,需提送各該階段施工過程紀錄予被告,且第一階段款項503,200元,必須待平臺修復完成後,始能請求給付,但原告於第1階段請款時,並無提出施工過程紀錄,且當時被告社區8樓、10樓、11樓之冷氣平臺均尚未修復,被告自係拒絕原告之請款,未料原告逕自以停工方式欲逼迫被告付款,因此原告自行停工期間之額外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於復工後,隨即將該洗窗機退回,表示於停工前該洗窗機早已無工程需執行,係原告自身延宕,方造成損失,被告無庸對此負責。

 ㈡依照系爭契約報價單之品名第3項所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窗框、帷幕玻璃矽利康更新」,窗框意指被告社區每戶八角窗框,帷幕玻璃係指被告社區每層樓梯廳的大面積玻璃窗,因此所謂的「窗框」當然包括八角窗,109年6月20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提及被告社區八角窗臺因長期漏水造成嚴重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原告亦有出席,理當知悉系爭契約矽利康更新包含八角窗框,且防水工程當然包括四周防水條,即系爭增加部分係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7,000元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對照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之債務,為第一階段工程款503,200元,該工程款既屬金錢之債,則原告應係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先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契約係就付款辦法,係約定被告應於「平臺修復完成」後當日支付503,2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契約所約定平臺修復完成一事,係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且前述503,200元之價金請求權,亦非既已存在債務,應認前述平臺修復完成之約定,乃503,200元之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應待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擔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平臺部分修復完成,被告應先按比例給付,則解釋上應待全部平臺均修復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503,200元。

 3.原告雖稱就503,200元平臺修復(即起訴狀所稱之外牆修復),已於109年9月30日完成云云,然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公告請被告社區住戶協助查勘登錄外部冷氣平臺、陽台底部鏽蝕剝裂狀況,經被告社區109號、111號、115號中之8樓、10樓、11樓等住戶反應冷氣臺上尚有石頭、冷氣座爆裂、花臺底部損壞、多處漏水等,就此被告自承:我們做的範圍,當時我們認為做完了,我也有巡過,但社區有兩個點我看不到,且就是113、115號的位置,當時我不知道還有這兩個點還沒做,後來因為我們在清洗時發現有沒做到的,所以有補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3-134頁),兩造就當時尚未施作之實際門牌及樓層數雖有歧異,然被告既已自承109年9月30日請款時尚有部分平臺尚未施作,則前述503,200元價金請求權之停止調解即難認為已成就,原告於平臺修復全部完成前既無法請求503,200元,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反駁被告主張之反證,,縱然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仍不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之款項307,000元部分:

 1.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既主張此本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則原告據此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應以兩造事後就此達成追加之合意為限。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被告主任委員就是要我做,但當時被告應該還有100多萬元的款項未付,我覺得我沒有做,被告應該不會給我錢,所以我只好做,但每個我都只做成U型而非正方形,因為主任委員又說我只做U型窗框不能看,應該做整個正方形,因為沒講好價錢,所以我只能做這樣逼他們跟我談價錢,但被告他們還是不跟我談價錢,最後我只好做成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價金之合意,而價金係契約之必要之點,因此兩造間對於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並無追加之契約存在,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工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而該工程既係原告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下為被告所施作,應屬前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就原告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然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僅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並稱該契約所稱「窗框」只有梯廳公共空間的大片玻璃,不包含八角窗云云,查兩造所爭執之項目,系列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中品名3「窗框、帷幕玻璃矽利康更新(割除,施打陶氏991)」,該項目僅稱規格以米計價、數量約440米、單價為250元,此外就施作範圍無其他記載,而單以「窗框矽利康更新」之文義,解釋上仍可包含八角窗框之矽利康更新,而更新矽利康後,以臺北經常有雨之情形來看,理應包含防水,則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並無法得出系爭契約不包含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之結論,原告就其主張顯然舉證不足,反觀被告提出被告社區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仍積極告知與會人員八角窗框矽利康之施作方式,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嗣施 作完畢後始稱該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是否可採,更添疑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領八角窗之矽膠及防水之施作不具法律上原因,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9年5月迄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錄音檔案,然請求範圍過大而未予特定,亦未提出任何待證事實,核與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格式不符,爰不予調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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