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