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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