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8年7月27日止,共計
積欠111,3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5,447元及利息部分為35,
94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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