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7月27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7,667元(含本金92,28
3元、利息14,788元、費用59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7,66
7元,及其中92,283元部分,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