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郭群豐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3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
9.625%計算,並同意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利息,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共分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郭群豐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惟於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後,尚餘本金747,978元、違約金52,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是係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合計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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