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乙○○即 許瑞祥 之.
丁○○即許瑞祥之.丙○○即許瑞祥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瑞祥於民國92年
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132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瑞祥於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9,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許瑞祥已於92年9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借款總約定書影本、北院隆家家97科繼277字第0970001598號函影本、許瑞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偽造相對人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涉有不法。本件借款正常繳息多年,因利息不斷提高而無力繳款,並無違約之意,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遺產稅等行政爭訟處理中,本件於相對人辦竣繼承手續前應暫停拍賣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