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宜桓 債務人 游曜銘游桂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3年7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雙方約定於100年7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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