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李麗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自己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列明被告及被告代表人為何,卷內亦無所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依寄存送達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補正期限之末日應為109年
3月21日,惟適逢週六放假日,故延長至次一上班日即109年3月23日,即為期滿。又查原告除補正裁判費300元外,其餘均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