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申秀雲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申秀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45,98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2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臺南市議員 王家貞 服務處(下稱王家貞服務處),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151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10,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約2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公益彩券租牌所得500元,故每月可支配所得僅有約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966元及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蔡○○之扶養費用7,334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45,98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王家貞服務處,因遭本院強制執行扣取
部分薪資,每月實領薪資約20,000元,加計每月領有公益彩券租牌所得500元,共計每月所得為20,500元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議會薪津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辯稱其可支配所得僅有約20,000元,顯未將其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計入,依前開說明,應不足採。爰以聲請人任職於王家貞服務處之每月薪資30,000元及公益彩券租牌所得
500元,總計30,5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超過14,866元部分,即無可採。又聲請人之子蔡○○為00年生,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蔡○○之父 蔡連峰 已於97年1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第111頁),應認蔡○○為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獨立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扣除2,802元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兒子之費用,應以12,06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802元)=12,064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蔡○○扶養費用7,334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00元【計算式:14,866元+7,334元=22,200元】。
㈣再查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
每期(月)償還4,727元之還款方案,另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41,44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60,25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8,43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08,939元,總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為1,739,07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計算,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9,662元【計算式:1,739,078元÷180期(月)=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額為14,389元【計算式:4,727元+9,662元=14,389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22,200元後,僅剩餘額8,300元【計算式:30,500元-22,200元=8,300元】計算,實已不足清償分180期、每月14,389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