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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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伯政
陳依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政、陳依婕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分別補充送達予上訴人住所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93、203頁),是上開裁定業於109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該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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