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玖萬肆仟
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其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及其逾期超
過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
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
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
以上者,按每月計收600元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
費款96,329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
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及逾期超過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各1件,及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結果,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
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分別予以酌減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手續費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3
29元,及其中94,112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其逾期超過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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