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偽冒訴外人 王嘉蓉 之信用卡資料
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於新世紀網咖以訴外
人王嘉蓉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
同)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包括中央處理器1個、電腦切
換器4對及網路安全軟體1個),並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戊○
○住處。而被告戊○○明知乙○○訂購送至之上開商品,均
係冒用他人名義詐欺所得之物,竟與乙○○共同基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絡,於91年4月8日,在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送貨之商品
簽收單收件欄上偽簽王嘉蓉署押2枚(複寫方式,1式2份),
而偽造王嘉蓉向該公司收受送達商品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
聯持之行使交還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消
費款金額15,550元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被告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自認而不爭執,僅辯以:伊係幫被告乙○○簽收包裹,他
說要簽王嘉蓉的名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乙○○偽冒訴外人王嘉蓉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向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包括中央處
理器1個、電腦切換器4對及網路安全軟體1個),並指定送
貨地點為被告戊○○住處,冒刷消費款金額合計15,550元
,因致原告陷於錯誤已代墊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腦訂單資料影本、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之收
件簽收單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及訴外人王嘉蓉簽
署之聲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
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15,550元,洵屬有理。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故被告2人之盜刷及偽簽行為既
足使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消費款金額15,550元予特約商店,
而受有損害,而其等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查被告乙○○偽冒訴外人王嘉蓉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向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
,並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戊○○住處,由被告戊○○在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送貨之商品
簽收單收件欄上偽簽王嘉蓉署押2枚(複寫方式,1式2份)
,而偽造王嘉蓉向該公司收受送達商品之私文書,並將其
中一聯持之行使交還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嗣被告戊○○並
因本件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確定,
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戊○○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署押及詐欺等行為。則被告戊○○既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署押及詐欺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關連性,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
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戊○○連
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4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1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