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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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黃閔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黃俊益 被告 簡廷全
林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由原告債務人 邱昶 洧介紹認識被告簡廷全。民國104年1月12日訴外人 邱昶洧 偕同被告簡廷全來拜訪原告,被告簡廷全向原告稱: 伊積 欠邱昶洧新臺幣(下同)400~500萬元,又在外向綽號「 阿豐 」的男子借款100萬元未還,因資金周轉不過來,「阿豐」又催債甚急,希望原告能夠出資幫忙云云。訴外人邱昶洧亦稱:被告簡廷全本來是向伊借貸調度資金,但伊現在確實無多餘的能力可調度,而被告簡廷全又說只要度過這次難關就有資金進入,就可以把欠伊的債務全部都清償,否則伊也會沒有錢可還原告等語。當時原告表示稱:我不認識你(被告簡廷全),現在來向我借錢有何擔保?沒擔保就沒辦法等語,被告簡廷全隨即稱:伊是拿伊媽媽(即被告林淑美)的支票(發票人被告林淑美,票號JX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去向「阿豐」票貼借款,面額有220萬元,票信方面絕無問題,已經先跟「阿豐」談好以85萬元清償全部借款,只要原告肯先借85萬元現金償還給「阿豐」,就可以把支票贖回再給原告作擔保云云。原告聞後表示:我公司是有85萬元現金,但你(即被告簡廷全)說的支票卻有220萬元,我公司現在沒這麼多現金可以借你等語。
之後原告、被告簡廷全、訴外人邱昶洧等三方協議:由原告先貸與85萬元現金給被告簡廷全,餘下135萬元則由訴外人邱昶洧對被告簡廷全之債權中讓與135萬元予原告,以抵償訴外人邱昶洧另外對原告之債務135萬元,如此即湊足220萬元,並約定10日後清償220萬元並贖回系爭支票。
㈡、三方均同意後原告並問被告簡廷全:支票是你媽媽的(即被告林淑美),有說要給你用嗎?被告簡廷全為取信於原告,將其與被告林淑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轉傳至原告手機內,確認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林淑美交付被告簡廷全使用等情,此時原告才從保險箱內取出8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簡廷全。被告簡廷全自原告處取得85萬元現金後,即與訴外人邱昶洧偕同離去,當日被告簡廷全又折返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同時原告亦以系爭支票照會確認票據信用正常等情。詎屆至104年1月22日(即上述約定之10日期滿),被告簡廷全未依約攜帶220萬元現金前來贖回系爭支票,遲至104年1月26日仍未見被告簡廷全前來,不得已只得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所有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中提示之。未料於104年1月28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已經遭以空白票據掛失為由退票,無法兌現等語。原告屢覓被告簡廷全說明上情均未果,遂於104年1月30日以臺中旱溪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質詢被告二人以求說明,亦未獲任何回應。嗣原告撥打被告林淑美000000000手機門號要求說明時,被告林淑美竟回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支票是被伊兒子簡廷全偷走云云,即不再理會原告。
㈢、綜上,被告簡廷全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85萬元現金並已交付之,同時由訴外人邱昶洧將其對被告簡廷全之債權135萬元讓與原告,合計220萬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均成立消費借貸,並約定於借貸後10日即104年1月22日前全部清償,被告簡廷全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原告本於貸與人身分,依法請求借用人即被告簡廷全清償220萬元借款。另被告林淑美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簡廷全使用而為發票人,被告林淑美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執票人身分,對被告林淑美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其給付220萬元。而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均屬同一債權,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之,利息部分因原約定借貸期限為10日而未約定利息,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統一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4年1月28日起算之(上開二債權應計利息日有所不同,借款債權應為104年1月23日起算、票據債權應為104年1月28日起算)。
㈣、聲明:⑴被告簡廷全、林淑美等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由證人邱昶洧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因
為我有欠原告錢,簡廷全有欠我錢,85萬元是把票拿回來,另外135萬扣抵簡廷全欠我的錢。」;以及原告當日當庭所述:「邱昶洧有說簡廷全跟人家借了100萬元,要我幫簡廷全把支票贖回來,我說可以,但邱昶洧欠我的錢怎麼跟我算,邱昶洧就說他欠我的連同簡廷全拿出來的票加起來共220萬元,叫我拿這張票去…。」等語。由上開證人邱昶洧之證詞及原告所述得知,當天原告與證人邱昶洧確實達成將邱昶洧對被告簡廷全債權中135萬元讓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⒉再據證人邱昶洧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
我跟簡廷全認識時他會跟我借錢10萬或12萬,一、二個月或是半年內就會將這筆錢還掉,慢慢信任他之後他又跟我借,之後數額就比較多,有時候沒還清就沒借新的,當時累積到
6、70萬,之後累積到100多萬…。」、「簡廷全把借來的六張票給我,我再去跟人家借,之後再拿現金給簡廷全,這六張票後來在103年10月15日的三張支票有兌現,103年11月15日的三張支票沒有兌現,其他正本都在地檢署。」、「他拿這些票來跟我借錢,其中一部分會還之前的100萬,我又借給他。」「現在簡廷全總共欠我560萬元。」,以及104年7月7日審判當天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全:0000000」等,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邱昶洧與被告簡廷全兩人在協商洽談被告簡廷全對於證人邱昶洧債務清償事宜,且被告簡廷全亦已自承積欠證人邱昶洧5,650,000元,足證證人邱昶洧對於被告簡廷全確有債權存在。
⒊據上足知,被告簡廷全先前已多次向證人邱昶洧借款,並交
付六張支票以供擔保前開借款,然證人邱昶洧於支票屆至後提示,卻屢遭退票,無法兌現,且支票跳票後,被告簡廷全又陸續向證人邱昶洧借款,是以被告簡廷全累積至今積欠證人邱昶洧至少超過本件證人邱昶洧所讓與原告之135萬元之金額,是以證人邱昶洧將其對被告簡廷全13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時,被告簡廷全即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又被告簡廷全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時,始終沒有陳明他和證人 邱昶洧間 之債權有何爭議,被告簡廷全辯稱是賭債並不能對抗原告,原告是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證人邱昶洧間並無借貸關係:⒈依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
:這五、六次分別在何時、何地、各借款多少?)103年7、
8、9月陸續借到103年12月左右,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30萬元、第四次30萬元、第五次20萬元、第六次30萬元,就湊到200萬元。」、「曾經還款20萬元然後再借30萬,他(即邱昶洧)只有還過一次20萬元就沒有再還。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邱昶洧陸陸續續跟你借的錢有無說何時還你?)一個月一個月慢慢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邱昶洧收利息?)有,每10萬元每月1500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利息是否都有在付?)有。」等語。
⒉次依證人邱昶洧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
有時間我就問原告有沒有1、20萬,我沒有辦法一次還,就5萬10萬的還。」、「(法官問:第一次跟他借多少錢?)3、5萬,這個有還。」、「(法官問:第二次跟原告借多少錢?)忘記了,大概都1、20萬元以內。」、「剛開始跟原告借錢都沒有超過1、20萬元,比較多的是在103年11、12月也跟原告借錢50、80萬元。」、「(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103年11、12月跟原告借錢二次,分別為50萬元跟80萬元?)應該不止二次,比較大的數字是這二次,其他都是之前累計還沒有還的。」、「(法官問:你之前跟原告借1、20萬元的借款,你每次還多少?)不一定,我有5萬10萬就會還。」、「(法官問:原告跟你借錢有無跟你收利息?)沒有。」、「(法官問:原告借你錢有無跟你說何時要還?)一開始是不會,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怎麼還。」等語。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述及證人邱昶洧之證詞,其二人對於歷次借
款與還款之數額、利息約定之有無、多久還款等借貸關係之重要內容,所述明顯歧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則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邱昶洧間有借貸關係一節,別無其他書面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故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並無交付85萬元予被告:⒈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稱:「按被告簡廷全以投資為由,於
104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借款220萬元,告訴人依約全數交付,…。」。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緣背書人即債務人簡廷全於104年1月12日向債權人借貸貳佰貳拾萬元整,…用途是做為生意周轉所需…。」。於準備書狀稱:「原告先貸與85萬元現金給被告簡廷全,…。」、「此時原告才從保險箱內取出8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簡廷全,被告簡廷全自原告處取得85萬元現金後,即與訴外人邱昶洧偕同離去,當日被告簡廷全又折返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後來在85度C談了哪些事情?)邱昶洧說簡廷全跟人家借100萬元,要我幫簡廷全把支票贖回來,…,邱昶洧就說他欠我的連同簡廷全拿出來的票加起來共220萬元,叫我拿這張票去,時間到了如果沒有還錢給我就拿去銀行兌現。」、「那張票是103年11月15日的票,我問簡廷全要不要去過票,簡廷全說不能過票,我不知道為何不能過票,簡廷全叫我先收下來,意思先讓我擔保。」、「還有拿去崇德路全家便利商店給阿豐,然後把錢拿給阿豐並把票拿回來。」、「(法官問:當時你跟簡廷全約定十天後還220萬元?)是的,他說如果沒有拿出來就去兌現這張票。」。
⒉次查,證人邱昶洧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
「晚上十點多約在大墩路阿Q茶房,我跟原告先到,後來簡廷全才到,…,原告願意借簡廷全220萬元,簡廷全說大約十天就會還。」、「104年1月12日簡廷全約阿豐在阿拉丁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原告將85萬現金當場拿給阿豐,阿豐當場將支票拿給原告,我也有在現場。」、「(法官問:你們何時曾經說到85萬元部分要去還阿豐,135萬元要抵扣簡廷全的欠款?)在阿Q茶房就已經講好了。」等語。
⒊觀諸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其對於本件借貸所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220萬元或85萬元、借貸用途為投資或生意周轉、85萬元是交付給被告簡廷全或阿豐、交付85萬後是由何人向阿豐取回系爭支票、收受系爭支票可否過票等,前後所述,已互有歧異。而原告與被告簡廷全並不相識,其既然已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15日,發票人於104年1月12日之時已可隨時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且被告簡廷全跟伊講不能過票等語,在此情形,原告之債權顯無從受到任何有效之擔保,處於高風險之狀態,原告豈可能交付85萬元以換取此種逾期支票?再衡以證人邱昶洧曾提及原告在104年1月12日之前,曾與邱昶洧及被告簡廷全在「阿Q茶房」商討借貸細節云云,然原告對此卻無提及,僅稱其係與邱昶洧及被告簡廷全在「85度C」談論本件借貸事宜云云,顯見原告所述與證人邱昶洧證詞亦不一致,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85萬元借款與被告簡廷全一事,被告否認之。
㈢、末查,邱昶洧為經營職棒簽賭站之組頭,被告簡廷全為其會員,兩人所涉犯之賭博罪嫌,業據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有罪在案(簡廷全已提起上訴)。邱昶洧於鈞院作證時固稱簡廷全積欠其借款560萬元云云,實則係被告簡廷全因輸賭而積欠邱昶洧之賭債,邱昶洧佯稱要幫忙被告簡廷全尋找金主以清償該賭資,乃要求被告簡廷全必須在上開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書附表二之支票、本票、借據及轉讓物等文件上簽名,事後邱昶洧再代金主向被告簡廷全收取高額之借款利息,而事實上邱昶洧有無代被告簡廷全向金主借貸?被告簡廷全並不知情,簡廷全亦從無收到過任何借貸金額。又邱昶洧提供本案附卷之支票,均係邱昶洧自行向第三人所借用之票據,查該等票據之發票人公司乃虛設之空殼公司,被告簡廷全只是因積欠邱昶洧賭債,在邱昶洧之脅迫下,於該等支票上背書或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邱昶洧事後再向簡廷全收取借票之費用(票面金額5%)及利息(票面金額每月10%),每累計達一定金額即又脅迫被告簡廷全簽立借據或轉讓書等。而原告及邱昶洧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明被告簡廷全積欠邱昶洧565萬元之事實。然查,依邱昶洧提供與鈞院之支票總額計算(以尚未兌現之103年11月15日的三張支票計算),不過為100萬元,被告簡廷全豈有可能向邱昶洧表明積欠金額為565萬元?再者,有心人士欲取得他人LINE之對話內容,只要下載對方照片後,自行設定顯示名稱為對方姓名,之後以該手機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即可誤導他人為對方所傳送,極易剪接、偽造,故被告否認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被告簡廷全係積欠邱昶洧「賭債」而非借款,原告自應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廷全在104年1月22日向其借款85萬元,另由證人邱昶洧將對被告簡廷全13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而由被告簡廷全交付由被告林淑美簽發之系爭220萬元支票為擔保,依據借款、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廷全、林淑美應共同給付2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簡廷全間是否有85萬元之借貸關係;⑵被告 簡廷簡 與證人邱昶洧間為借款或賭債之關係?⑶被告林淑美關於系爭220萬元支票對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⑷原告請求被告簡廷全、林淑美共同給付22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廷全並不相識,在104年1月12日由證人邱昶洧偕同被告簡廷全向其借款85萬元以償還被告簡廷全對「阿豐」之債務,並由其交付85萬元現金予被告簡廷全,被告簡廷全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並否認原告有交付85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詢問原告關於本件交付借款予被告簡廷全之經過,據原告陳稱:在104年1月12日證人邱昶洧有打電話說有事情來找伊,電話中沒有說帶朋友來,於下午證人邱昶洧帶被告簡廷全到85度c,說被告簡廷全欠「阿豐」100萬,要伊幫被告簡廷全把支票贖回來,伊說可以,但證人邱昶洧欠伊的錢怎麼算,證人邱昶洧說他欠伊的連同簡廷全拿出來的票加起來共220萬元,要伊時間到還沒還錢就拿支票到銀行兌現,伊有答應,伊就回家拿85萬元現金後,回到85度c,將錢拿給被告簡廷全,伊與邱昶洧有陪被告簡廷全把錢拿到崇德路全家便利商店給阿豐,被告簡廷全就從「阿豐」那裏把票拿過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邱昶洧於本院則證稱:原告與被告簡廷全並不認識,被告簡廷全要處理在外面及欠其的債務;被告簡廷全本來要拿系爭220萬元支票向「阿豐」借,後來「阿豐」只借給被告簡廷全70萬元,被告簡廷全因還有票要過,要其幫忙借到220萬元,「阿豐」沒有辦理借到那麼多,所以其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當天晚上10點多約在大墩路阿Q茶房,其與原告先到,後來被告簡廷全才到,內容是被告簡廷全與原告自己談,原告願意借被告簡廷全220萬元,當天只是先洽談,因當時是要要拿多少錢去將票拿回來,簡廷全欠「阿豐」70萬元,但要拿85萬元才能把票拿回來,之後在104年1月12日被告簡廷全約阿豐在阿拉丁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原告將85萬元現金拿給「阿豐」,「阿豐」當場將支票拿給原告,因其有欠原告錢,被告簡廷全有欠其錢,85萬元是把票拿回來,另外135萬元抵扣被告簡廷全欠其的債務,是在阿Q茶房講好85萬元要去還阿豐,135萬元要抵扣被告簡廷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與證人邱昶洧關於相約借款之時間、地點、拿錢之經過,說詞均不一致,究原告有無拿85萬元給被告簡廷全或「阿豐」即非無疑,況且現金85萬元之金額非微,原告與被告簡廷全素不相識,竟未有何借據證明,亦不符常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廷全間有85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交付現金85萬元,尚難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因證人邱昶洧欠伊債務,而被告簡廷全欠證人邱昶洧債務,證人邱昶洧遂將對被告簡廷全債權中之135萬元讓與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經本院詢之原告與證人邱昶洧間借貸關係,據原告陳稱
:其在103年7月至12月陸續借證人邱昶洧錢約5、6次,共200萬元,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30萬元、第四次30萬元,第五次20萬元,第六次30萬元,湊到二百萬元,伊說不要借了,證人邱昶洧只有還一次20萬元就沒有玥還了,伊有向證人邱昶洧收取每10萬元1500元之利息,證人邱昶洧也有在付利息(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證人邱昶洧則證稱:其向原告借好幾次錢,第一次跟他借3、5萬元,這個有還;第二次借一、二十萬元,我有五萬十萬就會還錢;在103年11、12月向原告借2次錢,分別為50萬、80萬元;向原告借錢,原告沒有向伊收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與證人邱昶洧關於其間之借貸關係之說詞,相去甚遠,則原告主張因其與證人邱昶洧間有借款關係,始由證人邱昶洧將債權讓與給 伊乙 情,已非無疑。
⒉此外,關於原告與證人邱昶洧關於上開借款85萬元及交付
系爭220萬元支票之過程及地點已陳述不一,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證人邱昶洧於本院陳稱:被告簡廷全當場有表示願將證人邱昶洧對被告簡廷全之135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而被告簡廷全有同意乙節,自亦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本件證人邱昶洧雖主張其對被告簡廷全有5、600萬元
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卷附之支票、本票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惟依據證人邱昶洧在其所涉賭博案件坦承其自100年3月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伊開額度給被告簡廷全下注,證人簡廷全至今欠伊大約500多萬元之賭債等語(見邱昶洧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則證人邱昶洧主張其對被告簡廷全有5、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非實在;又證人邱昶洧於本院固提出多張由第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另於上開刑事案件扣得被告簡廷全簽立之字據、支票、本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證人邱昶洧與被告簡廷全間確有借款關係或證人邱昶洧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簡廷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證人邱昶洧與被告簡廷全間除賭債之關係外,尚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⒋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本件被告簡廷全因賭博而積欠證人邱昶洧債務,然而賭債非債,即證人邱昶洧對被告簡廷全並無請求權,自無可得讓與原告之債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證人邱昶洧受讓135萬元之債權,被告簡廷全負有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被告林淑美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20萬元之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並非被告林淑美留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220萬元支票上所蓋林淑美之印文,係被告簡廷全盜用被告林淑美其他印章蓋印於其上乙節,業經被告簡廷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3、384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其係偷簽系爭220萬元支票,被告林淑美並不知情,卷附LINE對話是伊拿母親林淑美手機自己傳的,再把對話傳給原告取信於原告,事後再將手機對話刪除等語。而衡以倘若被告林淑美確有發票之意思,應會蓋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於系爭220萬元之支票;且被告簡廷全既非支票帳戶持有人,對於所蓋者非原印鑑章,而仍蓋印於上,益徵其辯稱:其未經被告林淑美之同意蓋章於系爭220萬元支票乙節,應屬真實。是以系爭220萬元支票既非被告林淑美蓋印,而係被告簡廷全所偽造,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淑美自不負票據責任甚明。至原告於起訴書另稱:被告簡廷全為取信於原告,將原證二所示被告林淑美傳給被告簡廷全LINE訊息,傳至原告手機。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證人邱昶洧傳給我的,是在邱昶洧手機裏面(見本院卷第25頁);嗣稱:「(原證二簡訊)這是邱昶洧跟簡廷全之前的對話,是更早之前的對話,是在阿豐拿票之前,這張220萬元票是在邱昶洧那裏」、「簡訊是邱昶洧在103年12月傳給我看」,顯見原告主張是被告簡廷全交付系爭220萬元支票及為取信予伊而傳如原證二之簡訊內容,並非實在。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85萬元予被告簡廷全之事實,且證人邱昶洧縱對被告簡廷全有賭債關係,亦無請求權足以轉讓予原告,縱原告取得系爭220萬元之支票,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背書人即被告簡廷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85萬元予被告簡廷全,並自證人邱昶洧受讓對被告簡廷全135萬元之債權,另主張被告林淑美為系爭22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廷全、林淑美應共同給付220萬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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