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寶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停靠在路邊、由 陳仁富 駕駛並搭載乘客 熊桂花 之自用小貨車,致使陳仁富、熊桂花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23.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