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茂根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張文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舒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茂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文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曹茂根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省道臺9線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至省道臺9線404.9公里處,曹茂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綠色營業大貨車(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B車),搭載其子曹夏華及其同事 李能華 ,行駛在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適 陳建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
A車),搭載其配偶 沈玉惠 、其子 陳皇旗 及其女 陳嬿玲 (未繫安全帶)(起訴書漏載陳建良駕車搭載陳嬿玲,應予補充),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又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C車),搭載其配偶楊乃
乙、其女 張淑屏張淑純 及其子 張家豪 (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均未繫安全帶),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曹茂根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2公里,超速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外側車道之陳建良之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右前車輪猛力撞擊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陳建良之車因此失控逆時鐘轉向打橫,其車頭復猛力撞擊陳建良之車左前車身,陳建良之車因此以近
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所搭載之陳嬿玲則未繫安全帶,因離心力作用而遭拋出車外;張文勇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文勇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9公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煞車後,其車頭仍以約時速87公里猛力撞擊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因此陳建良受有額部挫傷、刮傷、頰部挫傷、頂部裂傷(約1.5公分)、腹部瘀傷、瘀挫傷、腰部多處挫傷、左手背部挫傷、股三角部、小腿前部挫傷、小腿內側挫傷併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骨折、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而死亡;沈玉惠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胸部挫傷、肺挫傷、肺部裂傷、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脾梗塞、腸缺血、左鎖骨骨折、腰椎骨折、恥骨骨折、左腎挫傷、代謝性酸中毒、高血鉀症、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死亡;陳皇旗受有頭部損傷、閉鎖性右側肱骨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陳嬿玲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陳嬿玲所受傷害,應予補充);張文勇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楊乃乙 受有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肝之輕度裂傷、升(右)結腸之損傷、腹腔及骨盆腔血管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12×1×1公分)、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角(3×0.2×0.2公分)、手損傷(三角骨及豆狀骨骨折)、頭部損傷、軀幹損傷等傷害;張淑屏受有頭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雙下肢、右肘、右手、左手)擦傷(右肘、右手、左手)撕裂傷(5×0.2×0.2公分)等傷害;張淑純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臉部12公分裂傷等傷害;張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小腿、右踝、右前臂、右肘、右腕挫傷、擦傷等傷害(張文勇對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楊乃乙等人未提出告訴)(曹茂根及所搭載曹夏華、李能華均未受傷)。曹茂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嬿玲(起訴書誤載為 陳嬿妮 ,應予更正)、陳建良之母 鄭雪子 、之姐 陳芷崴 (起訴書誤載為 陳芷葳 ,應予更正)、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及張家豪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誤載「由北向南行」 云云 ,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由南向北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鄭雪子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文勇及其辯護人爭執(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曹茂根、張文勇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陳嬿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者,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張文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嬿玲、鄭雪子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曹茂根、張文勇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被告曹茂
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其子曹夏華及其同事李能華,行駛在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適被害人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沈玉惠、陳皇旗及告訴人陳嬿玲,行駛在省道臺
9線同向外側車道;被告張文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及張家豪,行駛在省道臺9線對向內側車道。被告曹茂根之車與被害人陳建良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因此失控逆時鐘轉入對向內側車道,再與被告張文勇之車發生碰撞,釀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因傷致死;告訴人陳嬿玲、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成傷。又被告曹茂根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然被告曹茂根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車在內側車道,陳建良車在外側車道,是陳建良從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時超車不當,擦撞到其車頭,才會跑到對向車道云云;被告張文勇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正常行駛在南下車道,是陳建良突然自北上車道衝來南下車道,其也有閃避及煞車,可是陳建良車速真的太快了,其根本沒辦法閃云云。
㈡經查,於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省道臺9線臺
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餐廳前至省道臺9線404.9公里處,被告曹茂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綠色營業大貨車,搭載其子曹夏華及其同事李能華,行駛在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適被害人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沈玉惠、陳皇旗及告訴人陳嬿玲,行駛在省道臺9線同向外側車道;被告張文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及張家豪,行駛在省道臺9線對向內側車道,被告曹茂根之車與被害人陳建良之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因此失控呈逆時鐘轉向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再與被告張文勇之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張文勇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認屬實(70號相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21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1頁);徵之證人陳嬿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車禍發生時在車上,我們要開到臺東掃墓,中午在屏東吃飯,吃完就往臺東方向行駛,我在玩手機,我不知道車禍前發生何事,車子270度旋轉,我因未繫安全帶,所以就飛出車外。我對於陳建良、陳皇旗死因無意見」等語(70號相卷第48頁至第51頁),亦徵被告曹茂根之車與被害人陳建良之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因此失控,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陳嬿玲則未繫安全帶,因離心力作用而遭拋出車外生還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植為30張,應予更正)、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照片72張、行車紀錄器A車影像比較圖1張、A車左後輪痕跡敘述圖1張、A、B車輪胎痕跡敘述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1張在卷可證(70號相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7頁),且有被告張文勇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製光碟1張扣案可憑,首應認定。
㈢次查,該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建良受有額部挫傷、刮
傷、頰部挫傷、頂部裂傷(約1.5公分)、腹部瘀傷、瘀挫傷、腰部多處挫傷、左手背部挫傷、股三角部、小腿前部挫傷、小腿內側挫傷併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骨折、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而死亡;被害人沈玉惠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胸部挫傷、肺挫傷、肺部裂傷、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內出血、脾梗塞、腸缺血、左鎖骨骨折、腰椎骨折、恥骨骨折、左腎挫傷、代謝性酸中毒、高血鉀症、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陳皇旗受有頭部損傷、閉鎖性右側肱骨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告訴人陳嬿玲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文勇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乃乙受有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肝之輕度裂傷、升(右)結腸之損傷、腹腔及骨盆腔血管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12×1×1公分)、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眼角(3×0.2×0.2公分)、手損傷(三角骨及豆狀骨骨折)、頭部損傷、軀幹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淑屏受有頭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雙下肢、右肘、右手、左手)擦傷(右肘、右手、左手)撕裂傷(5×0.2×0.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張淑純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臉部12公分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小腿、右踝、右前臂、右肘、右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關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有關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相驗照片各18張、24張、18張、有關被害人陳建良、告訴人陳嬿玲、張文勇、張淑純、張家豪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有關被害人沈玉惠、陳皇旗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有關告訴人楊乃乙、張淑屏、張家豪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70號相卷第37頁、第38頁、第47頁及該頁背面、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2頁、76號相卷第5頁、第33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6頁、71號相卷第37頁、第38頁及該頁背面、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3頁、604號他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亦應認定。㈣再查;
1.觀諸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輪處鋁圈內靠近外側胎邊有多處刮擦痕,距地高度約14至50公分,有向外鏟起之痕跡;左後保險桿處有向上之摩擦痕及刮擦痕,距地高度約45至55公分,其間隔約24公分;左側前車門手把下方沾有綠色油漆痕;左前輪內側胎紋磨損嚴重,胎體鋼絲層之鋼絲外露。被告曹茂根之車無明顯毀損痕跡,惟於右前輪胎面有呈約1圈之摩擦痕;右前輪胎圈之螺帽,共8個,其中7個均發現有刮擦痕,距地高度最低約40公分;右前輪鋁圈前腳踏板側邊有摩擦痕及刮擦痕,距地高度約52至68公分;前保險桿右側至左上側發現多處刮擦痕及油漆碎片;車牌呈現內凹型態,另於左上方螺絲處有片灰色鈑金等情,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照片、A車左後輪痕跡敘述圖1張、A、B車輪胎痕跡敘述圖1張在卷可證。足見2車撞擊時,被告曹茂根之車右前車輪猛力撞擊而鏟起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失控逆時鐘轉向打橫,被告曹茂根之車頭復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前車身之事實。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根據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檢附之還原陳車(A車)與曹車(B車)碰撞車損高度比較圖,佐以本中心研判之曹車前車牌螺帽上之車損跡證與陳車左側車身空洞位置車損,綜合研判,陳建良自小客車係左後輪附近處與內側車道行駛之 曹茂根營 大貨車右前車輪先行接觸肇事後,瞬間陳建良自小客車失控打橫,復被 曹男 營大貨車前保險桿車牌附近處碰撞推行,致陳建良自小客車繼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再與對向內側車道駛至之張文勇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酌全案卷宗,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其鑑定資格、論斷基礎均無明顯瑕疵,此部分有關被告曹茂根之車與被害人陳建良碰撞歷程之意見,所憑論理過程、鑑定方法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堪認可採(惟該意見書所持意見不可採者,詳如後述)。質之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第
1次撞擊部位為其車前保險桿(70號相卷第20頁背面),其只有撞到死者車輛1次云云(70號相卷第60頁),要與其車右前車輪處先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其車頭再次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前車身之事實不符,難謂可取。
2.實以2車碰撞前後,被告曹茂根之車前另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款應為本田CR-V第3代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車寬超過180公分,此為本院歷來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觀該黑色休旅車始終直行,並與左側雙黃實線、右側白虛線均保持適當之間隔,反觀被告曹茂根之車起初行駛在黑色休旅車斜右後方,非正後方,其車遠離左側雙黃實線而朝白虛線右側明顯突出甚多,以黑色休旅車為基準,估其車相對於黑色休旅車,至少向右突出半個黑色休旅車車身,即超過90公分,此觀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1份在卷可明(70號相卷第97頁),加以被告曹茂根之營業大貨車為日野HINO500系列17噸型大貨車,車體寬超過240公分,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知,參以該路段內側車道即雙黃實線及白虛線之間,僅寬約330公分,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考量黑色休旅車與左側雙黃實線有保持適當之間隔,可知被告曹茂根之車右側車身勢必超過白虛線而向右側侵入被害人陳建良之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即黑色休旅車與雙黃實線之間隔+超過90公分+超過240公分>330公分),而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甚明。再觀前揭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中之編號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0000-0000-0.JPG截圖檔案,以黑色休旅車為基準,比對被告曹茂根之車,呈現被告曹茂根之車碰撞被害人陳建良之車,旋即其車身由右返左從外側車道拉回內側車道,惟最終於編號0000-0000-0.JPG截圖檔案,其車頭仍閃右側燈光,且右側車身仍壓在右側白虛線處等情,亦可見其變換車道在先,肇事後方才連忙切回內側車道之事實。考以被告曹茂根之車體遠較被害人陳建良之車體寬、高、重,被告曹茂根之車右前車輪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之事實,實與一般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經常不注意車頭下緣較為低矮之人車之社會常情相符,尤以副駕駛座右側下緣處併行之人車,更容易不注意。反之,被告曹茂根之車與前方黑色休旅車間距離不長,此詳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1份可明,亦難想像闔有可能被害人陳建良強行猛撞營業大貨車,只為自陷己車在營業大貨車前方,不惟徒增一己背負之駕駛壓力,更致失控肇事。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持意見均認「無法研判A、B車肇事原因,係因A車向內側車道偏移造成B車撞擊,或係由B車向外側車道偏移而撞擊A車。但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擦地痕始於南向北外側車道處(距白色分隔線約0.9公尺);且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後,B車因車體較大未發現有明顯偏移之跡象,A車因車體較小被他車擋住無法看到,研判A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此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認為無法研判孰變換車道,惟被害人陳建良變換車道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此部分意見所憑擦地痕跡證,應為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遭猛撞,已然失控逆時鐘轉向打橫,被告曹茂根之車頭再次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前車身,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因此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之歷程中,車胎與地面強力摩擦所致,此勾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所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等資料可明,是非可遽認此輪胎擦地痕為2車之第1碰撞處,遑論依此推測「
A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可能性較大」,再者,所謂「B車因車體較大未發現有明顯偏移之跡象」云云,要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呈現碰撞歷程中,被告曹茂根之車身起初遠離左側雙黃實線而朝右側白虛線突出,其後由右返左拉回內側車道,及車頭仍閃右燈等情,迥不相符,竟前揭意見均略而不提及此,顯然於足生影響於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實難採信之。質之被告曹茂根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其車並無變換車道,係被害人陳建良之車變換車道致碰撞云云(70號相卷第20頁背面、第60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亦與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殊不值採。
3.再以被告曹茂根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本中心另以B車曹男前方之案外黑車,以相對運動公式計算其車速,輔以駕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行車距離之概念,推算B車之車速。於畫面時間14:
06:34第21格,C車此時與案外黑車距離為30公尺,又兩車車頭交會時係於畫面時間14:06:35第10格,根據相對運動定理,該案外黑車車速係在92.88公里。又根據行車影像紀錄器所示之對向車道車流順暢,而B車前方之案外黑車已有
92.88公里之速度,根據駕駛人與前車會保持行車距離之行為,綜合研判B車車速亦在92.88公里附近處」等情,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核此部分鑑定意見所憑論理過程、鑑定方法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曹茂根肇事時行車速度約在時速92公里之事實。質之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地速限60公里,我也車速60公里(70號相卷第20頁及該頁背面),我沒超速云云(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洵屬不值一採之虛詞,並不足取。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曹茂根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曹茂根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右前車輪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後車身,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失控逆時鐘轉向打橫,其車頭復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前車身,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因此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而迭遭猛撞,為有過失甚明。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曹茂根駕駛營大貨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云云,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然其所認被告曹茂根無變換車道乙節,既不可採取,理由俱已詳如前述,是無從所謂「無肇事因素」認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告訴人陳嬿玲、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各受有死、傷結果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曹茂根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71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嘉義縣布袋鎮出發,欲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載漁獲,行經臺東北向內側車道,車上裝載漁獲的空箱子,空箱子約300公斤(70號相卷第20頁背面),我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是被告曹茂根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疑義。
6.末查,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屏於警詢時證稱:「前座駕駛與副駕駛有繫安全帶,我們後座3人均未繫安全帶」等語(70號相卷第24頁),是可認被告張文勇駕車搭載之告訴人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均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又告訴人陳嬿玲未繫安全帶,因離心力作用而遭拋出車外生還等情,已據告訴人陳嬿玲於偵查中自承詳實如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淑屏等人本應繫妥安全帶,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繫安全帶,亦屬與有過失。惟被告曹茂根駕車若能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防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是仍不得解免被告曹茂根過失責任之認定。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認「根據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與本中心根據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車損資料與行車影像畫面之結論,綜合研判:A車 陳男 與B車曹男之車輛肇事時係不同車道,右前(
A車陳男)左後(B車曹男)關係,故根據發生碰撞時之兩車動態,A車陳男車速會略大於B車曹男,亦即在92.88公里以上,但不會高太多,至於究係多少,無法得知」云云,此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其所持認被害人陳建良變換車道肇事乙節,既不足採取如前,即無從由此推論其行車速度高於被告曹茂根。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排除被害人陳建良之行車速度低於被告曹茂根之車,甚或其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仍遭被告曹茂根自後碰撞之可能。此外,遍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害人陳建良之行車速度,或具其他應注意惟不注意之情事,難謂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復查:
1.觀諸被害人陳建良之車由左前保險桿至左後車輪前,車身嚴重變形;左側車身下緣處有一黑色保險桿,車牌號碼0000-00轉印在前車門下緣上;被告張文勇之車頭正面毀損,惟其餘車身無明顯毀損痕跡等情,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照片在卷可證。足見2車撞擊時,被告張文勇之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之事實。質之證人張淑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聊天,轉頭就看到前方有臺車在旋轉並往我們車撞過來,時間很短就撞到我們」云云(70號相卷第54頁),是稱被告張文勇之車是遭被害人陳建良之車撞擊云云。固查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受撞後失控逆時鐘轉入對向內側車道在先,然於2車碰撞前,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已近270度旋轉而車頭約朝東南方至東方間,車尾約朝西北方至西方間,以左側車身斜對被告張文勇之車,車胎與地面強力摩擦,已然大幅失速,此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各1份在卷可明,考量被告張文勇肇事前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9公里,肇事時行車速度亦高達約時速87公里(認定證據及理由詳如下述),是以,所謂被告張文勇之車遭被害人陳建良之車撞擊,毋寧被告張文勇之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亦屬顯然。證人張淑屏證述前情與事實未盡相符,自不足採。
2.又被告張文勇肇事後,其車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勘查採證結果為儀表板指針停留在時速87公里之事實,亦有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編號51號)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張文勇煞車後,其肇事時行車速度仍高達約時速87公里之事實,再被告張文勇肇事前,相距被害人陳建良之車60至30公尺間之行車速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認「⑴於畫面時間14:06:34第
3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6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34第12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5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4公尺與虛線
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99.97公里(計算式:10公尺/(9格×0.04秒)=27.77公尺/秒,27.77公尺/秒×3.6=99.97公里/小時)。⑵於畫面時間
14:06:34第12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5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34第21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4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
4公尺與虛線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
99.97公里(計算式:10公尺/(9格×0.04秒)=27.77公尺/秒,27.77公尺/秒×3.6=99.97公里/小時)。
⑶於畫面時間14:06:34第21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40公尺)至畫面時間14:06:35第5格(此時C車與A車距離為30公尺),共行經9格畫面及10公尺路面車道標線(車道線係由白實線4公尺與虛線6公尺,共10公尺構成),故此時C車車速為99.97公里(計算式:10公尺/(9格×0.04秒)=27.77公尺/秒,27.77公尺/秒×3.6=99.97公里/小時)」等情,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是以高達約時速99公里之事實,亦堪認定。質之被告張文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回避對方,是對方太快回避不及」,「我認為我自己無過失,因為我於自己的車道正常行駛」云云(21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淑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速大約60公里,我們沒有開快」,「我有感覺到爸爸有緊急煞車」云云(70號相卷第54頁)。顯然其等所述己車行車時速各情,明顯悖離事實,仍不足取。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張文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俱如前述,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文勇疏未注意,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相距被害人陳建良之車60至30公尺間,猶仍以約時速99公里行駛,旋即其車頭以約時速87公里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為有過失,亦甚顯然。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張文勇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同時此超速行駛行為與本案陳男車輛內之人員傷亡有因果關係」云云,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第查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受撞後失控逆時鐘轉入對向車道在先,然於2車碰撞前,被害人陳建良之車近於270度旋轉而以左側車身斜對被告張文勇之車前,仍在被告張文勇所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目的範圍內。再者,道路交通法規誡命應減速或不得超速駕駛之規範目的,不獨在避免發生人車碰撞等道路交通事故,亦在兼求減輕倘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程度,防免隨之而來實害結果,苟有違規而肇事或擴大損害,即難辭其過失責任,其理至明。參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亦認「本案實際兩車距離約為40公尺」、「補充張男車輛按速限行駛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①60公里/小時÷3.6=16.66公尺/秒。②全部停車距離d=反應認知時間所走之距離d1+煞車距離d2。
③反應認知時間所走之距離d1=1.5秒×16.66公尺/秒=
24.99公尺。④煞車距離d2=速度平方/(254×緊急煞車係數)。是速度為時速60公里,緊急煞車係數為0.75,故d2為18.89公尺。⑤全部停車距離d=24.99公尺+18.89公尺=43.88公尺」等語,有前揭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失控逆時鐘轉入被告張文勇之車前時,2車相距約40公尺,果被告張文勇依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煞停距離僅在43.88公尺,足見被告張文勇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必避免碰撞之發生,惟可大幅減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程度,防免實害結果。詎被告張文勇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2車碰撞時,其行車速度仍高達約時速87公里。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張文勇於此顯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既超越法所容許風險之界線,又其所製造不被法所容許之風險,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因此均受有死亡結果之事實,亦如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文勇所製造之風險間具有相當性,前揭各項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在直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相當,是以,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張文勇之過失行為,而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陳建良駕車違規侵入張文勇之車道,依據信賴原則,即不能令張文勇就陳建良等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等語,固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文勇對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注意之義務未予遵守,此注意義務依社會經驗,又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其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大幅減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程度,防免實害結果,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而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曹茂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及被告張文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曹茂根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共6罪);就被告張文勇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罪)。
㈡被告曹茂根1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
陳皇旗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陳嬿玲、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張文勇受傷結果,係以1行為觸犯3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6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文勇1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皇旗、沈玉惠、陳建良死亡結果,係以1行為觸犯3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曹茂根對告訴人陳嬿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與其1行為觸犯其餘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針對被告曹茂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70號相卷第40頁)。是被告曹茂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2人均已考領駕駛執
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尤以被告曹茂根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注意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對於往來公眾之風險猶烈,詎被告曹茂根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2公里,超速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右前車輪、車頭一再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致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失控逆時鐘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而迭遭猛撞;被告張文勇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高達約時速99公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車頭猛力撞擊被害人陳建良之車左側車身,是以被告2人駕車幾近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宛如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般,逞能飆速,均有疏未注意之處,被告曹茂根更有變換車道之失,是違背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張文勇終究行駛在對向車道,違背義務之程度相對較輕,其等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陳皇旗因此死亡, 寶貴 生命如此輕易喪失,無從挽回,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甚深重,被告曹茂根更應負責告訴人陳嬿玲、張文勇、楊乃乙、張淑屏、張淑純、張家豪傷害結果,惟部分乘客未繫安全帶,又告訴人張文勇亦超速駕車等與有過失,再以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文勇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惜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曹茂根無前科,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張文勇無前科,以從事油漆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曹茂根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文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0號相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第56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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