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98、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惠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更正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之「17時」為「16時」。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改判,更為緩刑宣告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則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於上訴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5年度司苗小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如期履行,並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苗小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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