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朝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朝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陸朝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紀 權峻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遭埋伏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朝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 紀權峻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證人紀權峻持用行動電話FacebookMessenger聯繫訊息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53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1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534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二)雖觀諸被告與證人紀權峻間之FacebookMessenger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FacebookMessenger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FacebookMessenger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其等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想說我幫忙拿的話可以賺一些毒品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仔仔」之女子所購買,然無法提供其他可供追查資料,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44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中檢達發107偵32454字第10890171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3部分)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次數2次、未遂1次、對象為1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廳的洗碗工及開過洗車廠,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財物│││├──┼─────┼──────┼────┼──────────┼──────────┼────┤│1│107年10月│陸朝來位於臺│紀權峻│陸朝來於107年10月31│陸朝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31日21時許│中市潭子區大││日,與紀權峻相約在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罪事實欄││││德北路113巷4││開時間、地點,以2,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一││││號居處巷口││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包給紀權峻,當場收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紀權峻交付之2,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1月5│陸朝來位於臺│紀權峻│陸朝來於107年11月5日│陸朝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日21時許│中市潭子區大││,與紀權峻相約在前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罪事實欄││││德北路113巷4││時間、地點,以2,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一││││號居處巷口││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給紀權峻,當場收受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權峻交付之2,000元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1月│陸朝來位於臺│紀權峻│紀權峻前因持有及施用│陸朝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19日23時許│中市潭子區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遂,處有期徒刑壹│罪事實欄││││德北路113巷4││命,而於107年11月8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二││││號居處巷口││為警查獲後,其為供出│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承辦員警之監視下│之物沒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與陸朝來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紀權峻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價格2,000元││││││││,雙方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紀││││││││權峻,陸朝來到場後,││││││││經紀權峻指認無誤,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本次販賣犯││││││││行因而不遂。│││└──┴─────┴──────┴────┴──────────┴──────────┴────┘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107年11月19日23時0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餘淨重0.4081公○○○區○○○路○○○巷口│├──┼───────────────┼──────────────────┤│2│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107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電話1支(含SIM卡1○○○區○○○路○○○巷○號│├──┼───────────────┼──────────────────┤│3│玻璃吸食器1組│同編號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