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一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4、2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2、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弘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為取得毒品俾便售出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弘一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3時57分許至15時39分許,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Galaxy-S7銀色行動電話1具(下稱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 關二哥 」與暱稱「 宇小 」之 游哲愷 語音通話,吳弘一向游哲愷表示欲拿取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之橘紅色圓形藥錠50顆(下稱梅片),經游哲愷應允,雙方隨即在臺北市○○區○○○路「朝代戲院」後方停車場碰面,吳弘一當場收受游哲愷所交付梅片51顆(即附表編號23)。
(二)吳弘一復於同日20時51分許至21時18分許止,利用其所有三星廠牌Galaxy-NOTE8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大哥清」之 陳盛清 語音通話,雙方約定碰面,吳弘一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陳盛清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吳弘一當場收受陳盛清所交付梅片99顆(即附表編號22)。
(三)吳弘一又於同日晚間,利用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犬天寶 」之 劉庭瑋 通話,雙方約定由吳弘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向劉庭瑋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1,000包,總價180,000元,價金先賒帳,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 慈德 門市外履行交易,劉庭瑋即通知 吳友志 將原存放他處毒咖啡攜來上開統一超商外。於同日23時47分許,吳弘一駕駛牌照號碼ATT-558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外時,駕駛牌照號碼AVF-6688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之劉庭瑋及駕駛牌照號碼9800-TQ自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之吳友志已在場等候,吳弘一進入B車副駕駛座與劉庭瑋洽談片刻後,於107年2月15日0時30分許,吳友志即依劉庭瑋指示,自C車後行李箱取出以紙箱盛裝之毒咖啡1010包(即附表編號1至21,因計算失誤而多放入10包),並放入A車之後行李箱,吳弘一即駕駛A車載運上開梅片共150顆、上開毒咖啡共1010包離去,欲返回臺中地區伺機進行出售。
二、 嗣吳弘一 未及售出上開毒品,即因於107年2月15日2時30分許,將A車暫停在國道一號公路155公里南向泰○○○區○○○道○路肩休息,經員警 廖宏陽 前往查看,命令吳弘一駛離,吳弘一將A車駛至158公里處,A車因汽油用罄而停止,員警通知拖吊車進行強制排除,吳弘一開啟A車後車廂欲拿取拖吊勾時,員警廖宏陽目視後車廂發現梅片2大包,心生懷疑,經詢問吳弘一,吳弘一即向廖宏陽坦認梅片係毒品,廖宏陽復詢問吳弘一紙箱內所裝物品,吳弘一亦向廖宏陽坦承係毒咖啡並同意員警搜索,員警即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弘一犯行因而不遂。嗣員警依吳弘一供出梅片、毒咖啡來源線索,並鑑識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勘察A車所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記憶卡、調取「統一超商」慈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弘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弘一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劉庭瑋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取得扣案之梅片,及向證人劉庭瑋購得扣案之毒咖啡並由證人吳友志將毒咖啡搬運入A車後車廂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游哲愷向伊說有梅片,伊想說跟游哲愷先拿一點來吃。當日伊原本即與陳盛清有約,碰面後陳盛清說游哲愷有些東西放在陳盛清處,陳盛清叫伊拿回去給游哲愷。是劉庭瑋主動找伊至桃園,伊去找劉庭瑋,劉庭瑋說有毒咖啡,伊就向劉庭瑋購買,用途是過年的時候開趴跟大家一起用,因為買的量愈大,價格越便宜,所以伊才會一次拿那麼多,伊是供自己施用或提供傳播小姐施用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吳友志及劉庭瑋到庭證述結果,對於被告取得毒品目的,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打算對外轉售牟利,可見被告短暫取得扣案毒品,事實上並無處分或販賣,不能論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被告向證人劉庭瑋取得毒咖啡後到遭查獲時止,僅短短數鐘頭,此期間內並無被告有對外聯繫兜售、銷售情形,本案卷證資料裡面也未見被告有伺機要向他人兜售毒咖啡狀況,被告因偶然、意外的原因而取得比較多的毒咖啡,被告原意並沒有要拿那麼多,亦無其他證據彰顯被告取得毒咖啡之後有打算外流或是販賣營利,故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證據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劉庭瑋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取得扣案之梅片,及向證人劉庭瑋購買扣案之毒咖啡並由證人吳友志將毒咖啡搬運入A車後車廂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⑴證人游哲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聯繫、與被告碰面並交付梅片予被告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⑵證人陳盛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聯繫、與被告碰面並交付梅片予被告情節(見偵卷第1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第201頁);⑶證人劉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後與被告碰面,以180,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予被告、並指示證人吳友志將毒咖啡搬運至被告所駕駛A車後車廂情節(見偵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⑷證人吳友志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依證人劉庭瑋指示將毒咖啡自其駕駛之C車搬運至被告所駕駛A車後車廂情節(見偵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均相符,且有⑴鑑識甲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關二哥」《即吳弘一》與「宇小」《即游哲愷》通聯、期間107年2月14日13時57分至15時39分,見偵卷第202頁)、鑑識乙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吳弘一與「大哥清」《即陳盛清》通聯、期間107年2月14日20時51分至21時18分,見偵卷第206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彰警刑字第1070057492號函及檢附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租人吳弘一,見偵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翻拍乙行動電話螢幕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相片(通訊人「犬天寶」《即劉庭瑋》,見偵卷第31至34頁);⑵桃園市○○街○○號統一超商內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98至11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攝得C車車尾相片,見偵卷第100頁背面)、A車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 吳姿孟 ,見偵卷第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 陳淑華 ,見偵卷第111頁)、陳淑華個人戶籍資料(配偶劉庭瑋,見偵卷第113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 范幸玲 ,見偵卷第117頁)、桃園市○○街○○號統一超商GOOGLE街景相片(見偵卷第36至37頁);⑶員警於泰安服務區匝道盤查搜索過程相片(見偵卷第52至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至29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38至51頁)、警員廖宏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08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梅片2包是綽號「 小天 」之人於被查獲1年前拿給伊,因為「小天」欠伊3萬多元,毒咖啡是「 阿寶 」約伊在桃園見面,「阿寶」說有物品要先寄放在伊處云云(見偵卷第75頁背面),後改辯稱:50顆梅片是伊向游哲愷索討,游哲愷免費請伊的,不用給錢,99顆梅片是游哲愷掉在陳盛清家裡,陳盛清託伊還給游哲愷,因為陳盛清知道游哲愷過兩天會來找 伊云云 (見偵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訊問時則辯稱:此3次取得毒品均無代價,伊與游哲愷尚未講到代價,毒咖啡係因劉庭瑋自106年間玩牌而欠伊錢,1次5萬元,1次10萬元,共欠15萬元,有輸伊的款項及伊出借的款項,第1次伊贏3萬多,劉庭瑋沒有付伊錢反而向伊借現金1萬多元,第2次伊贏差不多7萬元,伊再借劉庭瑋3萬元,劉庭瑋給伊毒咖啡是用以擔保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辯解,有關梅片之來源究係全來自「小天」或是分別來自證人游哲愷、陳盛清?有關梅片51顆究係無償向證人游哲愷取得或並非無償僅尚未及與游哲愷磋商代價?有關梅片99顆究係證人游哲愷有意寄放在證人陳盛清處或係遺忘在證人陳盛清處?有關毒咖啡究係「阿寶」寄放或是證人劉庭瑋所提供之債務擔保、或是其向證人劉庭瑋購入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毒咖啡係向證人劉庭瑋購買,已如上述,且證人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沒欠被告錢,毒咖啡不是拿來抵債,也不是做債務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多有瑕疵,顯係隱瞞其取得梅片、毒咖啡之真正目的,已難憑採。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鑑識甲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見偵卷第202頁)之「關二哥」為其本人、「宇小」為證人游哲愷,鑑識乙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見偵卷第206頁)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者為其本人、「大哥清」為證人陳盛清,復坦認卷附鑑識其另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下稱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檔譯文(「 瑞恩 」與「ching」通聯、期間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見偵卷第203至205頁)之「瑞恩」為其本人、「ching」為證人陳盛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查:
⑴觀諸上開鑑識甲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可見被告前往與
證人游哲愷碰面前,曾向證人游哲愷稱「ㄟ你那個梅小姐啊,梅小姐你看能不能先拿個50給我好不好,我台中那邊,我看我今天回去的話他們也是會跟我要」、「我想說如果不錯,我趕快拿給人用,用看看可以,我就趕緊叫你拿」等語,證人游哲愷隨即回應「哥好,那我等一下弄過去給你」、「哥等我一下,我們等一下見面再聊」、「好哥,我等一下弄一弄,趕快出門」等語,足見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游哲愷索取50顆梅片,而經證人游哲愷應允會準備好並交付,是被告所辯其經證人游哲愷先告知有梅片遂向證人游哲愷索取免費施用等情,迥然有異,且被告欲取得梅片50顆之目的顯非供自己施用,而係欲攜回其所居臺中地區以遂行其他目的,不言可喻。
⑵觀諸上開鑑識乙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可見被告前往與
證人陳盛清碰面前,證人陳盛清即向被告稱「慢慢開,趕快過來,這邊有你的好處,快點啦」、又向被告稱「他給 小宇 給150你知道不知道」,被告則回覆證人陳盛清稱「他那個梅片有沒有,他說台中還有剩750個,然後跟我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結果我跟他說,現在過年前,大家料已經都備好啦。貨都已經備好啦,你這樣子硬塞,你那個價格除非要聽的下去,而且我就一直嫌,我說你那個真的不行,後來他說,他這次急了要轉現金,我說1顆100,對啊,後來他跟我講好了」、「所以,如果順利的話,我跟你講,我等下回台中的時候,幹你娘就處理了」,證人陳盛清即回覆稱「OK啊,缺錢我這有啊」,被告則回覆稱「沒有啊,我叫他出來,我要給他錢嗎?你認為我要給他錢嗎?」、「100、50塊勒,只是我不太喜歡幹這種,幹你娘搶貨、凹貨這種事情,算了一條一條跟他算」等語。細譯上開譯文內容,顯然證人陳盛清與被告碰面目的係為交付被告某種物品,該物品有利於被告,且雙方有談論梅片之購入成本價格150元、100元,被告復向證人陳盛清抱怨有人硬向被告推售梅片,被告與對方磋商後購入等情。設若證人陳盛清僅是單純與被告碰面,並未欲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何須對被告稱「趕快過來,這邊有你的好處,快點啦」等語,且雙方何須談論梅片之價格、被告何須向證人陳盛清提及回臺中後處理,顯見證人陳盛清係刻意通知被告前來並將梅片99顆交付被告,以利被告遂行其真正目的。
⑶觀諸上開鑑識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語音檔譯文,其通訊
期間雖係於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距之後被告向證人陳盛清取得梅片99顆之時間,固尚有1個月餘,然該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盛清頻繁以暗語提及「包裝的」、「梅子汁包裝」、「飲料」、「小梅子」、「梅小姐」、、「小海豚」、「海豚的那個」、「小姐」,證人陳盛清並屢屢以「包裝的,問你多少接受」、「230我叫500」、「可以的話就1000」、「就是100我們自己用,剩下500我們全部屯了啊」、「好的,多少錢」、「還有那個小姐幫我弄10..弄20」、「注定我倆不能賺這種錢」等語詢問或指示被告,被告則回應以「500內200」、「500以上200」、「我等等要出門處理看看」、「230是絕對有,現在那個小梅子,沒有這麼好出貨,降價會太多,其實對我來講100到500都是一樣的數字」、「本來我是在找飲料嘛,後來飲料不好找,反而很多人跟我講梅小姐」、「那個梅小姐如果他跟你說要等啊,還是說什麼要更貴,你就不要拿,因為我問一定問的到更低」、「我們這邊拿220ㄟ,不用量」、「現在我取代他那個,看他那個小海豚講的怎麼樣,如果確定有OK的話,我覺得這個應該可以讓我們賺一筆」、「然後我這邊,我覺得也不要太多,就是200,200或300,因為原本我那個供線,他們自己就有了嗎,有另外再拿的話,我就是往別人那邊丟,讓他們用回的,這樣我的利潤可以再高一點點,所不要太多200左右就好」、「我現在總共跟他們用3千去喊,其他的他們的量有到哪裡,所以我們拿400-500」、「所以我覺得,我們要用屯的方式,我覺得也不用多500左右就好」、「280*600」、「全部的人都斷貨,如果今天沒到的話,很多人都死定了,還好我錢沒給他」、「雖然價格是一樣,但是一次要湊足1千」、「小姐,好,我想辦法」等語。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可知雙方已熟識許久,依經驗法則,雙方談論之「飲料」即毒咖啡包,「小梅子」、「小姐」、「梅小姐」即梅片,「小海豚」亦係某種毒品,且雙方顯然在談論毒品進貨價格是否划算、轉賣後可否獲取利潤、進貨的數量、囤貨等情。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顯早已從事販入毒品再賣出以營利之行為,其與證人陳盛清更存有持續相當期間之合作販賣毒品關係。綜上,是被告辯稱其取得梅片51顆係為供自己施用、取得梅片99顆係受證人陳盛清託付轉交證人游哲愷、取得毒咖啡係供自己及傳播小姐施用云云,均不可採信。
3.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對毒品進貨成本相當注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咖啡1包市價400至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則被告以本件遠低於市價之每包180元購入毒咖啡,且購入達1010包,自屬大量購入壓低成本俾便以市價賣出時提高獲利之手段。再觀之扣案毒咖啡包,均係以不透明小包裝袋盛裝封口,再平均以50包為1袋、利用透明塑膠袋分裝妥適,此有刑案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9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1個月施用1、2次咖啡包,1次施用8、9包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則計算被告1個月施用量至多僅18包,被告1次購入1010包,足供被告施用4年8月以上,然扣案毒咖啡係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可知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衡以臺灣氣候潮濕,保存更屬不易;又大量購買,除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亦有藏匿不慎而遭檢警發現之風險,依常理而言,如無何特殊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咖啡,一般施用者應無甘冒毒品變質、易遭查獲等風險,預先購買達1010包之理,是被告本件購入行為與情狀均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入以自用之情形不同,益徵其購入之動機顯非供己施用,而係欲轉售牟利自明。
4.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梅片1片價值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背面),則被告向證人游哲愷取得51片梅片,價格達25,500元;被告向證人陳盛清取得99片梅片,價格達49,500元,價格均非小額,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游哲愷、陳盛清並非至親,而梅片價格昂貴,證人游哲愷、陳盛清諒無單純無償提供被告施用之理,渠等間應屬有償交易,殆無疑義,則被告取得梅片必須付出高額成本,自需將之轉售得利。
5.至於:⑴證人游哲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伊當時被強賣、硬塞一
批毒品,伊無認識有要吃毒品的人,沒辦法去賣,伊係向債主借款18萬,向上游「 劉大偉 」購買1000顆梅片,但實際僅拿到800顆,之後部分梅片被伊母親沖掉,剩下150顆,伊拿50顆給被告,因被告認識「劉大偉」,被告介紹「劉大偉」給伊認識,伊想請被告將50顆梅片退還「劉大偉」、換回現金返還債主,但伊未將此情告訴「劉大偉」,因為「劉大偉」自從賣伊毒品之後就消失不見,伊找不到「劉大偉」,只能透過人家去找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第193至195頁)。惟證人游哲愷證述其交付梅片予被告目的係委託被告將梅片歸還「劉大偉」、換回現金乙節,不僅與被告辯稱係證人游哲愷告知有梅片、伊遂向證人游哲愷索討,證人游哲愷免費提供伊施用乙節,迥不相符,且依卷附鑑識甲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見偵卷第202頁),均未見有何證人游哲愷請託被告代為尋找上手歸還梅片、換回現金之言詞,反而是被告主動向證人游哲愷詢問「ㄟ你那個梅小姐啊,梅小姐你看能不能先拿個50給我好不好,我台中那邊,我看我今天回去的話他們也是會跟我要」後,證人游哲愷隨即回應「哥好,那我等一下弄過去給你」、「哥等我一下,我們等一下見面再聊」、「好哥,我等一下弄一弄,趕快出門」等語,此與一般販售毒品者向上游調貨、經上游答應出貨之情形相符。況衡諸常情,證人游哲愷既然與「劉大偉」失去聯絡,又何能期待被告可以成功聯繫「劉大偉」,且毒品大盤商既已成功出售毒品予中盤商即證人游哲愷而獲取利潤,又豈願原價再買回中盤商之毒品。
⑵證人游哲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因為債主催促伊支付利
息,而梅片多數被母親沖掉,伊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伊只能將剩餘梅片分成二部分,其中一部份即100顆就交給債主,因為債主也認識「劉大偉」,故伊想循相同模式,由債主去聯絡「劉大偉」退錢,換現金,現金直接給債主,債主就是陳盛清,陳盛清收下梅片時,向伊表示會幫伊處理,看能不能先連絡上「劉大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6頁背面、第198頁);後改證稱:於2月14日當天,伊交給被告梅片50片之後,於同日10時、11時,另透過陳盛清轉交梅片100片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復改證稱:伊確實有交付100顆梅片給陳盛清,伊忘記哪一天交付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又改證稱:是伊與被告碰面的前幾天的晚上,不是在2月14日與被告見面之後才把100片梅片交給陳盛清,伊是先去找陳盛清,之後才與吳弘一碰面,伊是為了與陳盛清談債務問題而去找陳盛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證人游哲愷上開證述,有關其究係何時將梅片交付證人陳盛清、係先交付予陳盛清還是先交付予被告等節,前後數次更迭,其究係委託證人陳盛清直接去聯絡「劉大偉」將梅片退還,或僅是委託證人陳盛清將梅片交付被告等節,前後證述亦顯矛盾。又證人陳盛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梅片1包是「小宇」即游哲愷前一天凌晨時來伊住處所遺落,游哲愷當時神情恍惚,不知道遺落梅片,第二天是伊公司尾牙,第三天伊放假,就是他們來找伊,伊當天下午才發現,伊就請被告將梅片還給游哲愷,因為伊就要回桃園過年,再來是農曆初一、初二伊要下高雄,沒有時間跟游哲愷見面,被告有提到說游哲愷可能這二天會來找被告,伊就委託被告,伊沒有告知游哲愷遺落梅片之事,也沒有告知游哲愷伊委託被告歸還之事,「游哲愷向伊借過好幾次現金,總金額有到15萬元,游哲愷已經拿現金返還給伊,游哲愷沒用其他東西抵償,也未以毒品抵償,讓伊去幫忙賣,拿價金抵償,伊借錢給游哲愷沒收利息,伊不認識「劉大偉」,沒聽被告或游哲愷提過「劉大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4頁背面、第206頁)。證人陳盛清證述梅片係證人游哲愷遺落在其住處云云,與證人游哲愷證述係因商談債務問題而當面交付云云,大相逕庭;證人陳盛清證述有委託被告將梅片返還予證人游哲愷云云,更與證人游哲愷證述南轅北轍;證人陳盛清證述借款予證人游哲愷之次數、金額、未曾收取利息、證人游哲愷未曾以毒品抵債、不認識「劉大偉」云云,與證人 游哲凱 有關借款、退還梅片之證述部分亦相矛盾。
⑶況衡諸常情,若梅片為證人游哲愷所遺落,則以證人游哲愷
、陳盛清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被告斯時則居於臺中市區,證人陳盛清可直接通知證人游哲愷前來住處取回梅片即可,何須迂迴委託被告奔波返還予證人游哲愷,徒增遭查緝風險。⑷綜上,證人游哲愷、陳盛清上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且互核
渠等間證述內容多有矛盾,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渠等顯係避重就輕、為掩飾自身為毒品上游之情節兼為迴護被告,渠等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取得梅片共150顆、一次購入鉅量之毒咖啡1010包,依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客觀上已無可排除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專科肄業,做過管理顧問公司,美髮業、美髮器材,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有未成年的子女及父母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被告所述,其並非資力優渥之人,單以被告購買本案毒咖啡之價金已達180,000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富有之人,若僅係為買來自己施用,豈有一次花費高達180,000元購買毒品之必要?則被告取得本件梅片、毒咖啡,係為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吳弘一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弘一意圖營利而分向證人游哲愷、陳盛清、劉庭瑋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梅片、毒咖啡以持有,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至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隨身攜帶伺機販賣之行為,同時符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販賣毒品梅片、毒咖啡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五、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將多達梅片150顆(含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及毒咖啡1010包自臺北載往臺台中,載運毒品距離甚遠,參酌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錄音檔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游哲愷對話內容涉及毒品暗語及金額,與證人陳盛清對話也涉毒品暗語、金額、數量,足認被告有向外縣市之人販賣毒品互通有無、比價伺機套利之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核心意義,被告並非僅為自己購入毒品後帶返家中,或是隨身攜帶自己施用而已,而是刻意將相當數量毒品為場所之移動,而跨越管制、地理距離之障礙,將毒品移動到不同價格、不同管制密度、或是供給需求量相異之場所,而導致毒品之擴散,自屬運輸毒品罪所欲處罰行為,是被告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運輸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
一、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而依運輸毒品罪名論之,爰變更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所涉罪名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查扣案梅片固含微量古柯鹼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085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然單憑梅片外觀為橘紅色圓形藥錠,被告實無法辨別其內容物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又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硝甲西泮、硝甲西泮代謝物、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03299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尚無古柯鹼反應,是被告辯稱不知梅片含古柯鹼成分等語,尚非無稽,尚不得僅以扣案梅片經檢驗含微量古柯鹼反應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所取得之梅片含古柯鹼。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欲販售之梅片含古柯鹼,自難逕謂被告明知其取得梅片含古柯鹼,仍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抑或其主觀上有可預見其係取得第一級毒品,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所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則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攜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論以運輸毒品重罪,無異認為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其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顯屬過苛,而超越該罪立法目的。故除行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尚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受他人所託而運送梅片、毒咖啡,且被告係計劃將其所取得之梅片、毒咖啡攜回臺中地區後伺機販售,其尚未尋得特定買受人,其主觀上尚非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且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毒咖啡來源係「 阿保 」及駕駛A車前往取得毒咖啡過程,並指認「阿保」為證人劉庭瑋(見偵卷第13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中供出梅片來源為證人游哲愷、陳盛清並詳述取得過程(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毒梅片 部分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即游哲愷與陳盛清,毒咖啡包部分係員警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交被告指認因而查獲劉庭瑋、吳友志等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略以:經分析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進而查明嫌疑人劉庭瑋身分,復調閱毒咖啡包交易地點監錄系統影像而查明吳友志身分,另分析扣案行動電話通聯後,查明游哲愷、陳盛清身分,經被告指認4人無誤後,報請通訊監察蒐證,始查獲 劉嫌 4人到案,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07年2月23日借提被告追查毒來源,被告另供稱毒梅片來源分別為游哲愷及陳盛清等語;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查明劉庭瑋身分,復調閱交易地點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明吳友志身分,另分析扣案行動電話通聯後查明游哲愷、陳盛清身分,經被告指認4人無誤後繼續監察蒐證,始查獲劉嫌4人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依被告遭查獲之行車紀錄及所提供劉庭瑋車號,經警查出劉庭瑋身分供被告指認,再查獲劉庭瑋,另游哲愷、陳盛清係依據通聯紀錄分析供被告指認,吳友志係調閱現場監視器查出身分後供其指認,再查獲上開之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9日中檢 宏陶 107偵5739字第10790587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19637號函及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7005749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及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7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6566號函及檢附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7月24日桃檢坤洪107偵12940字第0725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游哲愷、陳盛清之查獲係被告主動供出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其與毒品上手之通聯紀錄此線索,經員警分析通聯供被告指認而查獲;劉庭瑋、吳友志之查獲則係被告主動供出以A車前往統一超商現場進行交易此線索,員警方能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配合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資料而查獲,又劉庭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0、1842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可見檢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參照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及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宏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15日當天因被告是駕駛賓士車,拖吊車司機無法直接勾,要被告拿車上專門的拖吊勾,被告親自打開後車廂拿時,伊等先發現1包紅色不明藥丸,被告尋找拖吊勾過程中伊等又發現第2包,詢問被告,被告陳述那是毒品,然後再問正中間紙箱裝什麼,被告也坦承裡面裝毒咖啡,紙箱以膠帶封起來,伊等把膠帶撕開,由被告打開,還沒開之前被告自己就陳述裡面毒咖啡,是摻雜什麼類都有講,因為現場伊等問被告毒咖啡是混二級、三級,被告自己講說混三級毒品,紅色藥丸部分,被告講說好像是摻雜FM、一粒眠。當天伊等並沒有接獲任何線報、情資,懷疑被告所駕駛車輛,或被告可能持有或牽涉任何毒品犯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第187至188頁)。足證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即證人廖宏陽其持有毒品,配合員警查扣、製作調查筆錄,雖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審理時對所犯罪名有所爭執,仍屬其訴訟權之行使,不妨礙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犯罪事實,並接受嗣後之裁判之效果,被告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未遂犯減輕規定、自首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其持有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咖啡,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供被告伺機販賣毒品所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梅片,經鑑驗後均同時含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所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無法與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析離,則一併在此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係被告供與證人游哲愷聯繫本件取得梅片事宜所用;扣案之乙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供與證人陳盛清聯繫本件取得梅片事宜及供與證人劉庭瑋聯繫本件購入毒咖啡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上開鑑識甲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見偵卷第202頁)、鑑識乙行動電話語音檔資料譯文(見偵卷第206頁)、翻拍乙行動電話螢幕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相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具(即丙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2日間與證人陳盛清聯絡所使用;扣案A車所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記憶卡1張,有攝得證人劉庭瑋、吳友志駕車前來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固均得為本件證據,但均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遭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3白色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台,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毒咖啡1袋(40包)│‧見107偵5739卷第157頁│││毛重:581.5公克│‧共1010包,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1010,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2│毒咖啡1袋(50包)│⑴驗前總淨重約12445.84公克,取3.09公│││毛重:695.5公克│克鑑定用罄。│├──┼──────────┤⑵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毒咖啡1袋(50包)│②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毛重:669.5公克│”│├──┼──────────┤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4│毒咖啡1袋(50包)│甲氮平)”等成分。│││毛重:730公克│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⑷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5│毒咖啡1袋(50包)│ne)成分。│││毛重:685.5公克│⑸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⑹推估編號1至1010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6│毒咖啡1袋(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2.29公克。│││毛重:683.5公克││├──┼──────────┤││7│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76公克││├──┼──────────┤││8│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46公克││├──┼──────────┤││9│毒咖啡1袋(50包)││││毛重:702公克││├──┼──────────┤││10│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79.5公克││├──┼──────────┤││11│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81公克││├──┼──────────┤││12│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79.5公克││├──┼──────────┤││13│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86公克││├──┼──────────┤││14│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94公克││├──┼──────────┤││15│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76公克││├──┼──────────┤││16│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64公克││├──┼──────────┤││17│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83.5公克││├──┼──────────┤││18│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85.5公克││├──┼──────────┤││19│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87公克││├──┼──────────┤││20│毒咖啡1袋(50包)││││毛重:664.5公克││├──┼──────────┤││21│毒咖啡1袋(20包)毛││││重:267公克││├──┼──────────┼──────────────────┤│22│毒梅片1袋(99粒)│‧見107偵5739卷第157頁背面│││毛重:104公克│‧共2包,刑事警察局另予以編號A:││││⑴總淨重153.17公克,共取1.5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1.58公克。││23│毒梅片1袋(51粒)│⑵檢出①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毛重:57.5公克│②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④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⑶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⑷”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4│三星廠牌Galaxy-NOTE8│①持有人:吳弘一│││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③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④照片見107偵5739卷第51頁│├──┼──────────┼──────────────────┤│25│三星廠牌Galaxy-S7銀│①持有人:吳弘一│││色行動電話1具│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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