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鋒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被告陳俊偉
廖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鋒於民國106年間,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託,欲前往 范妙玥 、 傅哲斌 之住處拋灑冥紙,李昱鋒因而徵得友人陳俊偉、廖偉豪等人之同意出面處理。李昱鋒遂與陳俊偉、廖偉豪及前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昱鋒於106年8月27日某時,先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江國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搭載陳俊偉與廖偉豪,並載往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宮廟等語。
經江國良應允後,旋於106年8月28日15時27分許,依從李昱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載陳俊偉、廖偉豪前往范妙玥、傅哲斌所主持、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宮廟(該處亦為范妙玥、傅哲斌之住所)附近巷弄。陳俊偉、廖偉豪抵達該處後,乃載上口罩並手提大量冥紙直接下車,同時要求江國良在該處等候,而陳俊偉、廖偉豪2人即朝上開宮廟方向走去,並在宮廟前朝空中拋灑大量冥紙,其後隨即逃離現場,以此舉動致范妙玥、傅哲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陳俊偉遺留在現場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帽子等物,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妙玥、傅哲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以下引述之證人江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江國良之偵訊筆錄僅泛稱屬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於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李昱鋒有無恐嚇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178頁正面,惟未供述被告李昱鋒如何參與犯罪情節),而被告李昱鋒、廖偉豪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茲將被告廖偉豪、 李昱峰 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廖偉豪辯稱:我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拜拜,我跟被告陳俊偉並沒有恐嚇,而且當天灑的是金紙,不是冥紙等語。
(二)被告李昱鋒辯稱:我只有請江國良開車載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去東勢的廟拜拜,因為當時江國良小孩剛出生又跟我借款,考量江國良的經濟因素,想說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反正都要叫計程車,所以我就叫江國良開車載他們去拜拜;而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當時才剛出獄,主動提起要去該間廟宇拜拜,但是他們不知道該間廟宇在何處,而我之前有去過,知道那裡可以問事,而且之前拜過覺得很靈,所以我才幫他們叫車,被告廖偉豪在出發的前一天就先拿5000元車資給我。我只知道那間宮廟大概的地點,但是因為江國良的老婆是東勢人,所以我跟江國良講個大概地點,江國良就會知道怎麼去,所以我才會找江國良開車,至於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在那間宮廟灑冥紙的事情,我是直到事後才知道等語。
(三)被告李昱鋒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鋒與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等人並無怨隙,實無恐嚇動機;而證人江國良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因其與被告李昱鋒於107年間有債務糾紛,亦有誣陷被告李昱鋒之動機,無法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李昱鋒與同案被告廖偉豪、陳俊偉間有恐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於 中元 普渡時節、眾多信徒在場之開放公共空間「聖福堂」撒金紙後,並未有其他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或舉動,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傅哲斌當下亦與其他信徒衝出去追同案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綜合全盤觀之,足見其等所為客觀上實不足以讓人心生畏懼,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確於106年8月28日15時27分許,乘坐江國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所主持、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宮廟附近巷弄,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先行下車,並戴上口罩步行至上開宮廟,隨即當場朝空中拋灑冥紙並掉落地面,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見狀後均感到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妙玥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傅哲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綦詳(詳參警詢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至99頁),並經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江國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25至28、46至4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別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已非絕無僅有。倘行為人業已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於偵查中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客觀事實業已坦認無訛,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針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表示願意認罪(詳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恐嚇他人之犯罪故意。而證人即告訴人范妙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對方來撒冥紙,妳會害怕嗎?)會,我到現在都還要吃藥」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傅哲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因為住處遭拋灑冥紙感到「很不舒服,很恐懼」,且認為對方明顯有恐嚇意思,會擔心害怕在晚上遭受到報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由此觀之,實際執行拋灑冥紙之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既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前揭舉動,而遭拋灑冥紙之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則均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等人意在透過拋灑冥紙之行為,傳達有別於該等祭祀工具在傳統習俗之一般用法,並綜合社會生活所可理會之通常觀念,藉以連結至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次要意義,而屬刑法第305條所規制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屬灼然。
(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傅哲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其在宮廟服務之經驗,臺灣民間習俗所使用之冥紙,是以焚燒方式作為祭拜往生者之用,而根據先前信徒辦理之法會,或其接觸過之民間信仰,亦從未有過以灑冥紙方式表達自己對於信仰之虔誠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是以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等人所為拋灑冥紙之舉動,亦有別於民間習俗或信仰中對於冥紙之一般用法,尚不得與為求祝禱祈求、溝通神祇而焚燒冥紙等祭祀行為等同視之。換言之,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此等作為並無任何引入超自然力量之意,純粹僅係製造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內心畏怖感受為目的,自不得再以其等僅有單純詛咒意涵云云藉詞搪塞。被告李昱鋒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上開拋灑冥紙之舉動係中元普渡當天在宮廟前所為,不足以使人感受恐嚇意味云云,顯係刻意忽略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前揭使用冥紙方式迥異於臺灣民間信仰及一般習俗,冀圖合理化其等欲令他人心生畏怖之不法行為,自非允洽,不足為取。又告訴人傅哲斌發現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在場拋灑冥紙後,雖有追出動作,然此僅係其急於追查犯罪者身分之合理行為反應,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陳俊偉、廖偉豪2人所為並未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之恐嚇意思,或在客觀上不足以令人產生畏懼害怕之真實感受。至於辯護人所援引其他法院就拋灑冥紙舉動是否構成恐嚇犯罪之認定結果,雖未必與本院前揭見解盡屬一致,然不同法院就個別案件之認事用法本有獨立判斷之餘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限制本院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尤其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對於上開所為構成恐嚇犯行既曾表示認罪,而與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情節難認完全相符,自無從援引情節互異之不同個案,作為本案判決法律評價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廖偉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只是前往案發地點拜拜,但是因為沒有趕上普渡,所以就灑冥紙,我並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而被告廖偉豪若是誠心參與該處宮廟所舉辦之中元普渡祭拜儀式,理當先行確認普渡儀式開始之時間,並設法提前或準時到場,以免錯失祭拜祈福之機會。惟依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並不知道普渡法會何時開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9頁正面),足見其等2人當時對於能否準時趕上普渡祭拜儀式一事根本毫不在意,又何能再以自己抵達時普渡儀式已經開始以致未及參加,作為當場拋灑冥紙之合理藉口?再者,被告廖偉豪既已表示係因自己官司纏身,所以想要前往廟宇拜拜普渡(詳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廖偉豪果真為此目的而不惜從臺中市太平區趕往東勢區之案發現場,單程之行車時間約有1小時左右,此據證人即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2人卻在抵達該處不久,僅僅拋灑冥紙隨即倉皇離去,顯然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自始即欠缺駐足停留之意思,否則其等既不辭勞費長途乘車而來,又已花費高達5000元之車資(詳如後述),大可先與廟方人員洽詢有無提供其他問事、改運、儀典等服務,豈須急於離開而不願有所遲誤耽擱?如非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自認拋灑冥紙之目的已然達成,何以匆促來去往返?準此以言,被告廖偉豪空言辯稱其係因甫從監所離開未久、擔心官司纏身而前往拜拜云云,與其於案發當日所呈現之客觀行為表徵尚有未合,已難盡信被告廖偉豪所辯屬實。
(五)至於被告李昱鋒確有參與本案恐嚇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國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俊偉、廖偉豪上車後,有在車上聊到要去灑冥紙的事情,後來當他們下車時,只有叫我在那邊等,但沒有說要等多久,等到他們上車時就叫我趕快開走,因為後面有人在追,被告李昱鋒後來有問我說他們有沒有灑冥紙,我問被告李昱鋒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李昱鋒回答的意思是說「上面」叫他去做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7、170、171頁),足以推認被告李昱鋒對於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自始即有意前往案發地點拋灑冥紙乙節,早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李昱鋒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廖偉豪在出發前,即已先拿5000元車資給我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惟被告李昱鋒對於案發地點之宮廟位置尚且不甚明瞭,亦無從指出其確切地點,則被告廖偉豪理當更不清楚往返二地之距離遠近,如何能夠預先設想所需車資多寡並於出前發交付給被告李昱鋒?且該筆車資如係由被告廖偉豪負責支應,而被告廖偉豪於案發當日又係受載於計程車司機江國良,則被告廖偉豪亦可於上車之際或旅途完成時,逕自與江國良洽談車資費用之數額,並直接交予江國良收受,何須在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事先預估費用多寡並透過被告李昱鋒輾轉交付?又依被告李昱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車資是被告陳俊偉、廖偉豪2人拿出4000至5000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此與被告李昱鋒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由被告廖偉豪1人預先支付車資乙節亦有未合,均難遽認被告李昱鋒所辯此次旅程係由被告廖偉豪負擔車資費用等情屬實。再者,被告陳俊偉、廖偉豪之所以從臺中市太平區上車而遠赴位在東勢區之案發地點,純係出於被告李昱鋒之指示,而駕車載同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前往該處宮廟之計程車司機,亦係接受被告李昱鋒之請託,至於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此行目的實與參加普渡祭拜儀式無涉,而係意在拋灑冥紙用以恐嚇他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李昱鋒對於本案介入甚深,其無非居於調度指揮之角色,並安排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等人前往案發地點拋灑冥紙,應與被告陳俊偉、廖偉豪事先具有犯意聯絡至明。
(六)再依證人江國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先前曾將手機交給被告李昱鋒修理,但是後來被告李昱鋒並沒有歸還手機,惟江國良並未因此心生不滿;而江國良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被告李昱鋒借款2萬元,事後是由江國良之弟弟還錢(詳參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而被告李昱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江國良有向我借款,但後來江國良也有還錢給我,我與江國良之間沒有仇恨關係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依證人江國良及被告李昱鋒前揭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2人互有生意或金錢往來,尚不足以推論證人江國良有何挾怨報復以致誣陷被告李昱鋒之強烈動機。倘於本案發生之際,被告李昱鋒已因上開借款債務關係與證人江國良相處不睦,按理應無可能仍安排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搭乘證人江國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且交付5000元之車資。則被告李昱鋒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國良於107年間,與被告李昱鋒發生債務糾紛而有誣陷動機等語,已屬無憑,難認有據。再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昱鋒之選任辯護人僅擷取證人江國良前揭證詞之部分片段前後未盡相符之處,即謂該名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昱鋒之證詞全無可採,恐嫌率斷,並無足取。況且,即令證人江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係如何向被告李昱鋒求證之說法未盡一致,惟此非無可能受限於證人江國良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細節未能羅縷紀存,即可遽謂證人江國良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昱鋒之主要證述內容全屬虛構不實。
(七)另對照證人江國良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昱鋒曾經表明是「上面」交代下來,才會指派被告陳俊偉、廖偉豪為本案拋灑冥紙之恐嚇犯行。則實際上與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產生怨隙之人,恐係被告李昱鋒所稱「上面」即尚未查知身分之其他共同正犯,未必係被告李昱鋒與其等告訴人之間有何仇恨。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傅哲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李昱鋒早在101年間即曾前來廟裡假扮信眾,並與告訴人范妙玥談話而錄音錄影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足徵被告李昱鋒與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並非全然毫無糾葛,若受其他共同正犯之出言指示,難謂被告李昱鋒並無推派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前往案發地點拋灑冥紙之可能。從而,被告李昱鋒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昱鋒與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等人並無怨隙,實無恐嚇動機等語,恐嫌率斷,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廖偉豪、李昱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而被告陳俊偉自白犯行,則有前揭證據資料足資參佐,堪認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以前揭拋灑冥紙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李昱鋒不僅參與犯罪謀議,更進而委請江國良駕車接送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至案發地點,以利從事本案拋灑冥紙之恐嚇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昱鋒等3人以單一之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等人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直接前往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住處所在之宮廟拋灑大量冥紙,無視於在場之其他鄰居及信眾目睹此情,行徑囂張,其等雖非使用言詞或文字傳達恐嚇訊息,然前揭舉動所造成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之驚惶失措,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非可輕縱;且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尚能表示認罪,犯後態度相對較佳;另被告廖偉豪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上開犯行,其後即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可取;而被告李昱鋒居於調度指揮地位,主導犯罪能力有別於其他同案被告,卻始終否認犯罪,亦未嘗試與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等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殊屬可議,自應嚴予責難;尤其被告廖偉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應至107年6月7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廖偉豪於假釋期間內不思深刻警惕,猶率然從事本案犯罪,益見其欠缺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予審酌;再參以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告訴人范妙玥、傅哲斌所受之損害、被告李昱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平穩,未婚無子;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平穩、已離婚、無子;被告廖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平穩、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牌手機1支,雖屬被告陳俊偉所有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偉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本案恐嚇犯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帽子2頂,雖分屬被告陳俊偉、廖偉豪所有,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此僅係被告陳俊偉、廖偉豪偶然穿戴之生活配件,於本案中並無遮掩身分或躲避追緝之功能,無從率認屬於其等使用之犯罪工具,本院亦無逕予諭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