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前後55次至被
告擔任院長之文樂中醫診所(下稱文樂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告為原告之腰、腹、上臂、大腿等部位進行侵入性針灸埋線減肥療程(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曾於101年5、6月間因腹部針灸埋線部位有紅腫現象向被告一再反應,惟被告以此乃正常現象,安撫並力促原告繼續系爭醫療行為。因原告埋線部位紅腫發炎情況日益惡化,原告乃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又於101年8月10日再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左大腿)、癰及癤(下肢)。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膿瘍感染;再於101年8月23日及9月26日因本件埋線傷口感染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並經主治醫師表示原告應係因埋線製備及埋線過程之消毒殺菌不完全而遭感染。被告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原告持續冰敷,未為感染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術後照顧義務,導致原告日後傷口逐漸惡化。被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㈡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系爭刑事
判決雖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對原告及其他至被告診所進行針灸埋線被害人均有埋線部位產生紅腫化膿,及被告於紮針前未為消毒等證述略而不論,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所施行埋針的針灸手術,製備的埋線跟針具消毒不完全,致使原告受到感染,且原告受到感染產生紅腫痛的情形時,被告亦未進一步對原告做適當的醫療處置,及轉介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的診療,被告顯有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原告經確診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後,分別於101
年10月4日、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1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於101年12月3日再次於澄清醫院行擴創手術,又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分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原告續又因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臂、腹部、雙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又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103年3月26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4月23日門診就醫。原告於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金額:臺中榮民總醫院新台幣(下同)2,340元、澄清中港分院33,572元、臺中醫院460元、清泉醫院300元。原告另支出大唐診所醫療費9,300元,以及原告因清創手術術後疤痕增生,醫生建議原告之雙上肢及雙下肢疤痕行消疤及雷射治療6次費用48,000元,而腹部疤痕因範圍較大,建議施行腹部整型手術費用200,000元,雖原告目前尚未進行此部分治療,然此部分醫療屬必要且合理之醫療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就菲仕美診所預估除疤、雷射及腹部整型手術費用計248,000元預為請求,以上醫療費用共計293,972元。
⒉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8月間係在自己與配偶經營之早餐
店工作,原告停業前101年8月份營業額為229,850元,扣除進貨及成本101,810元,營業收入為128,04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12萬元計算,原告自101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勞動損失為48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所受身體傷害,迄今狀況未有任何改
善,且持續惡化,尚須不定期接受清創手術,身心俱創,實生不如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醫審會鑑定書),係於101年11月21日始前往被告診所稽查,對於本件案發期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被害情形完全未有任何參酌併為鑑定意見之表示,不能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及刑案偵查中證人 莊佩玲 明確證述被告於施行系爭針灸埋線手術,從取縫合線、泡溶液、取出、穿套的整個環節都無法確保是無菌,足見當時於被告診所發生多起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確係因被告之無法確實做到無菌針灸埋線導致細菌感染,證明被告顯有疏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出現輕微紅腫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100年4月至101年8月病歷紀錄,楊醫師(即被告)於最後2次治療後,進行觀察並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中醫診所稽查,現場由診所助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序之查核結果如下:
由助理人員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噴夜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病人3小時內勿碰水。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認定被告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㈡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埋線消毒不完全,導致原告患部感染,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結論係:「四、現場因未執行醫療業務,未發現特殊違規情事。」並未說明被告有醫療過失,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感染之細菌係於被告診所感染。再者,被告皆確實遵守「穴位埋線標準作業規範」,證人 徐于茜 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手術器具均會先為消毒,被告在做埋線之前,會先刷手消毒,然後再過來幫患者埋線等語。該消毒過程與前開作業規範並無不符,益見本案之相關醫療器材均有進行消毒。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埋線手術時,未戴手套而為侵入性治療,然依埋線作業規則之相關規定,施作之程序僅需洗手,亦未要求醫師必須配戴手套。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術後處置不當之疏失,然依證人 詹永兆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原告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理,並無處置不當。至原告另主張其就診期間,同時有多人亦因被告診治遭感染,惟因患者感染之菌種均不相同,有一患者 賴美雲 根本無檢測出有細菌感染,另一患者 劉庭瑄 感染之菌種為非結核分枝桿菌,而原告所感染之菌種為金黃葡萄球菌,實難認定為群聚感染,亦難認定係於被告之醫療院所所感染。況金黃葡萄球菌感染途徑多為身體接觸、皮膚有傷口、擠迫環境及個人衛生欠佳,原告之感染來源是否與器具消毒不完全有關,不無可疑之處。況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及8月1日在被告診間時間不到30分鐘,其餘時間均自行照料埋線傷口,7、8月間天氣酷熱,原告為從事早餐業,長期處於工作環境悶熱之廚房,渠遭感染機會自屬較高,原告僅為門診病患,非住院之病患,倘讓被告背負除門診時間外其他病患自理保護埋線傷口之風險,實屬過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支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臺中醫院、清泉醫院部分共36,672元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就大唐診所及菲仕美診所之文書,及進貨表及營餘表等等,被告否認其真正。否認原告有勞動損失,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智皓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樂中醫診所」之院長。
⒉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前後55次至文樂
中醫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腰、腹、上臂、大腿等部位進行侵入性針灸埋線減肥療程(即系爭醫療行為)。
⒊原告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又於101年8
月10日再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左大腿)、癰及癤(下肢);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膿瘍感染;原告於8月21日、23日、29日至澄清中港分院門診治療,於8月31日住院,並於9月1日、6日進行2次擴創手術,於9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出院後於9月19日、26日及10月3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0日、11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又於8月23日、9月26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感染科追蹤治療,及10月8日至風濕免疫科門診追蹤治療;續又於11月14日由澄清中港分院門診入院治療,於11月15日第三度接受擴創手術,又於隔12月3日復再度進行第四度擴創手術及筋膜切除手術,於12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原告陳美妙於101年8月23日及101年9月26日因本件埋線傷口感染至澄清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
⒋原告於101年10月4日、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1
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於101年12月3日再次於澄清中港分院行擴創手術;原告續又因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臂、腹部、雙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分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3月26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4月23日門診就醫。
⒌原告於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金額:臺中榮民總醫院2340
元、澄清中港分院33572元、臺中醫院460元、清泉醫院300元。
⒍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為經臺中地檢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醫療疑義進行鑑定(鑑定書編號:0000000),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醫療行為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
⒎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8月間係在自己與配偶經營早餐店工作。
⒏被告楊智皓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更審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為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有無消毒不完全?被告為
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有無致原告埋針傷口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是否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所造成?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972元、工作收入損失1280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由被告為原告施
行系爭醫療行為,原告依序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於101年8月10日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左大腿)、癰及癤(下肢),於101年8月14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膿瘍感染,101年8月23日及9月26日因本件埋線傷口感染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原告於101年10月4日、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1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於101年12月3日再次於澄清醫院行擴創手術;原告續又因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臂、腹部、雙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至澄清中港分院行切開引流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系爭醫療行為有疏失,及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傷口產生急性細菌感染,是否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消毒不完全所致:
⒈原告經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該埋針傷口雖有細菌感染之
病況,然原告於接受被告埋針後隨即返家,原告埋針傷口係由原告自行照護,故原告埋針傷口感染細菌是否因被告消毒不完全,而在文樂診所內發生感染,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診所稽查,現場由診所助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序之查核結果,係由助理人員先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病人3小時內勿碰水。
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然上開器械消毒程序,是否係被告楊智皓執行醫療行為時之程序,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等語(見醫他字第8號卷第3頁)。此鑑定意見就被告示範之器具消毒、埋線程序認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且說明無法由病歷了解實際之執行程序,則此鑑定結果亦認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導致原告傷口發生急性細菌感染。另本院刑事庭就系爭醫療行為囑託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人 陳俞沛 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本案是同時好幾個地方同時發生感染,如果是消毒不完全,即便都沒消毒直接下數針,一般也只會有1、2個地方感染,要到一次好幾個地方感染,以消毒不完全為原因機會較低,因為不會每個地方都消毒不完全,也不容易那麼多地方同時感染,比較可能是其他原因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44頁),依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其證述,無從證明原告產生急性細菌感染,係因被告消毒不完全所致。
⒉又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20201149號函
表示:被告器材使用及穴位埋線程序符合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他字第一卷第39頁)、臺灣中醫臨床醫學會101年1月8日臺中臨(101)永字第116號函亦表示:文樂診所使用於穴位埋線之醫療器材皆有衛署醫器製之字號且都在有效期間內,而依所附稽查紀錄影片審視之,就穴位埋線常規使用之醫療器材而言,亦屬合理使用;且其執行穴位埋線程序亦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並無疑慮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一卷第40頁),均認被告使用之醫療器材及程序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難認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有消毒不完全之情形。
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辦事員 柯欣怡 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請被告楊智皓現場執行埋線過程,並拍攝後交由衛生福利部做認定,後來衛生福利部認定並無問題,3次稽查均未事前通知文樂診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他字卷第16頁反面),故被告施術之過程經拍攝後送交衛生福利部做認定,並未查出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管理科技士莊佩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用縫合線附針埋線,但就藥事法部分沒有問題,雖然伊認為被告作業程序整個環節都無法確保無菌,但伊負責西藥、醫療器材產品部分,醫療行為過程不是伊負責範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故被告所為埋針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事法之情事。證人柯欣怡、莊佩玲於偵訊時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致原告傷口急性細菌感染。
⒋至原告所提被告與 鄒襄瑩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 林岱樺 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惟此部分之證據,均係他案之調解過程及結果。另證人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證人傷口有發生細菌感染之事實,惟就感染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醫療疏失所致仍無法證明。是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時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醫偵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係對被告與證人劉庭瑄間他案事實而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於101年8月7日發現劉庭瑄埋針處有2處丘疹可能有發炎情形,101年8月16日劉庭瑄再次至文樂診所就診被告已注意病患有持續發炎現象,被告未轉介至西醫醫院進行抗生素治療,僅加開荊防敗毒散,被告對劉庭瑄術後照顧難謂無疏失之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偵字第61號卷第12至15頁);該鑑定意見(一)1.就被告施行埋針醫療部分,係認符合中醫埋針減重醫療常規,且未認定被告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是此鑑定書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
⒌又原告傷口感染細菌經化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此細菌存
在於一般環境及人體皮膚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11頁),而原告平常工作為早餐店,且發生感染期間為
7、8月,正屬酷熱夏季,實無法排除原告因流汗造成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傷口之可能;且原告於101年8月至12月至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後,再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至澄清中港分院行切開引流手術,原告於102年5月1日第二次治療時,距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已達9個月,更難認原告傷口感染係因被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時造成。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時有消毒不完全致原告傷口遭細菌感染,而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尚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有無違背術後照顧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術後照顧義務,並以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醫偵字第61號卷第12至15頁),該鑑定書雖認被告就他案病人劉庭瑄於101年8月16日再至文樂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醫師係延續過敏性鼻炎之治療,而開立中醫治療,雖有加開荊防敗毒散,表示有注意到病人持續有發炎現象,惟未敘明應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性,此有違醫療常規,然上開鑑定書非針對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為及術後照顧之鑑定,難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術後照顧亦有相同之過失行為。且就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為及術後照顧之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出現輕微紅腫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100年4月至101年8月病歷紀錄,被告最後2次治療後,進行觀察並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但如有惡化狀況,則應進一步處置或予以轉診。病人於大腿線處出現滲出液,且有發燒畏寒等症狀時,即於101年8月7日自行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同時接受抗生素藥物及清創手術等治療,並未由被告診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他字第8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原告於101年8月1日前術後傷口現況之照護,未違醫療常規,而101年8月1日後原告傷口惡化時,即已自行至他醫療機構就醫,被告既無機會察覺原告傷口惡化,自無從叮囑原告應至西醫醫院接受治療。
⒉另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囑託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被告以「穴位埋線」療法為病人為「減肥」之醫療行為,經核對檢送之刑事卷宗內容,認被告之醫療手段,尚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7、68頁)。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文樂診所病歷,於101年7月25日,原告主訴腹部有2處硬塊,大力按壓時稍疼痛,此時醫師建議冰敷並持續觀察,這是常規之一,於101年8月1日原告之主訴腹部右手臂有數處大小不等之硬節腫痛,疼痛感患者尚可接受,被告建議患者持續冰敷,觀察腫痛是否消退,並在腹部其餘部位及水分穴埋線幫助吸收代謝等情,其中冰敷是一個輔助緩解疼痛的方法之一,原則上對於腫塊,如果一直不消,醫師會看有沒有紅腫、熱痛,甚至發燒現象,如果沒有,通常不會刻意馬上需要去西醫的感染科就診,且中醫也可以開一些清熱解毒的藥。以此2次病歷之記載,沒有看出要去看感染科醫師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7至118頁);另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到庭證稱:以原告101年7月25日病歷所示,在埋線以後,如發現有硬塊,會有疼痛的感覺,就會建議做冰敷,一般是這樣做,符合醫療常規,再依101年8月1日病歷所示,通常中醫師看到有硬塊、腫塊,一開始會建議冰敷,大概過了幾天之後,再看有無紅腫,如果還有一些紅腫,也會建議冰敷,但要看臨床上的狀況來決定,埋線確實有可能造成感染,但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沒什麼併發症,就不會轉診。會轉診的情形,像如果不小心刺到腸子等內臟,或有細菌感染的情形,須要抗生素治療,都會建議到西醫去,埋線本身是異物侵入,身體的機制本來就會將該異物類似包起來,會有一些發炎的現象,這時均是建議用冰敷去消炎,腫塊消的時間不一定,有可能超過1週,臨床上都需要幾遍的回診來判斷,而依8月1日病歷記載,並沒記載到有發紅現象,應尚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依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鑑定人詹永兆及陳俞沛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醫療行為及術後傷口處置,均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
⒊又就被告於101年8月1日能否發現原告傷口有感染發炎,
鑑定人詹永兆醫師證稱:大概有發燒2、3天不退,這是很明顯的感染,不然普通的紅腫的話,一般在中醫也是可以處理的,伊的處理方式是連續發燒1、2天,大概就已經明顯是感染了,中醫也可以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如果自己壓不下來,就可以轉介至西醫,又細菌感染的病程如在8月1日只有硬塊,沒有紅腫,不會刻意說已經感染,雖然8月7日原告已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發現有蜂窩性組織炎,但中間差7天,病情有可能第二天就不一樣了,但沒有很明顯的話,初期是沒有辦法判斷的,也有可能8月5日還是一個硬塊,但8月6日就發作了,當發作時,伊相信每個醫師都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8至120頁);鑑定人陳俞沛醫師亦證稱:是否為細菌感染的判斷上需要時間,感染的情形一開始跟一般發炎很類似,時間過久一點才會擴散,然後才是發燒,蜂窩性組織炎一開始的時候,還一個小小的時候,伊也不敢保證百分之百看得出來,它是一個病程,後面的醫師是比較好當的,因為他已經看的出來,前面的會比較不容易,病歷中並沒有提到有紅跟熱,只有記載有腫塊及有一點疼痛,所以還不能判斷,且即便有紅腫熱痛,有把握的中醫師也會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去處理,只有認為無法處理須開抗生素時,才會轉介西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依上開鑑定人證述,原告於101年8月1日主訴疼痛尚可接受,尚無紅熱及發燒之情形,被告建議原告冰敷,未轉介原告至西醫感染科,並無違反中醫醫療常規。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就原告術後傷口違背術後照護義務。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埋針傷口發生感染,係因被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時發生細菌感染所致,且被告就原告術後傷口亦無違反照護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醫事法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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