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644、2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得賢明知以租借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0時30分至107年1月12日下午15時2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普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蔡緯宸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玲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 佳欣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㈣證人即告訴人 吳銘光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 游得銘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23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被告開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得賢固坦承開立新光銀行、中壢普仁郵局帳戶(
以下簡稱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應徵家樂福應徵工作,對方要伊帶存簿去填資料,伊才將上開
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攜帶外出,因家裡習慣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印章上,所以印章上有寫一組數字,該組數字即為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但伊至家樂福後,覺得家樂福之工作不適合伊,伊即離開家樂福,至友人介紹之酒行工作,而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係放在一長皮夾內,伊將該長皮夾置入機車置物廂後忘記取出,後來伊經銀行通知知悉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始發現該長皮夾已遺失云云。
㈡由被告前開辯詞可知,其係因應徵得家樂福之工作,始攜帶
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外出,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其所應徵得之家樂福公司所在資料,函詢該公司有關被告應徵及該公司應徵新進員工之相關情形,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以108年2月25日(108)家福中壢店安字第108022501號函覆稱:「劉得賢先生無在職也無到職記錄,亦查無劉先生至本公司求職記錄;如確實錄取新進員工,公司會提供開戶證明予新進員工至銀行開戶,並請新進員工於報到前繳回帳戶影本,以利後續報到之進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1、36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難信屬實。被告又謂其獲悉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後,經遍尋不著其存摺等物後,誤以為其身分證一併遺失,遂掛失其身分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惟本院亦查無其身分證掛失紀錄,此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更徵被告遺失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說詞,全屬子虛。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
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匯款,並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價購、支付代價借用帳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依據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7年1月12日15時2分、3分及同日15時8分、9分,各有使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以「ATM跨收、ATM跨支」、「跨行轉入、跨行轉出」之方式交易185元、115元後,同日19時47分,證人游得銘即遭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施詐,匯入99,999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內,可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卷內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持有2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遲於同日15時2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進行測試2帳戶皆得正常匯入、匯出。
而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前,2帳戶最後之交易時間分為106年11月3日16時30分、同年12月17日10時30分,交易後帳戶餘額各為16元、
3元,此節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為帳戶提供人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餘額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轍,況被告攜帶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外出至家樂福公司填寫就職前資料之說,核屬虛編,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說明內已無存款餘額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何以同時脫離其持有,密碼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探知之合理原因,綜前各情,被告所有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非遺失,而係出於己意而提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因被告自始否認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院綜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證遭詐騙時間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因認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時間,應在106年12月17日10時30分至107年1月12日下午15時2分前之某時,併予敘明。
㈣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除有特殊情事,一般人當可自行
申設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莫無端交付他人使用,以被告斯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第3項),對此猶難諉為不知,其猶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蔡緯宸、林麗玲、 林佳欣 、吳銘光、游得銘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4634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並無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嘉、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7年1│蔡緯宸│蔡緯宸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3日│3,015元│││月13日15││佯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16時43分││││時40分許││,向蔡緯宸詐稱因其前購買商│││││││品操作上有疏失,將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協助刷退│││││││云云,蔡緯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3,015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二│107年1│林麗玲│林麗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3日│29,988元│││月13日16││佯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客│17時9分││││時許││服人員,向林麗玲詐稱其前所│││││││購商品有12筆要付款,將自其│││││││郵局帳戶扣款,若無此事,應│││││││至郵局解除,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云云,林麗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郵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29,988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三│107年1│林佳欣│林佳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3日│14,985元│││月12日19││佯為雄獅旅行社網站人員,向│15時24分││││時45分許││林佳欣詐稱因其前購買機票,│││││││因英文名不符,網站人員輸入│││││││錯誤而追加訂單,若不取消訂│││││││單,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林│││││││佳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14│││││││,985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四│107年1│吳銘光│吳銘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3日│7,015元│││月13日15││佯為「龍騰企業」之會計人員│16時17分││││時許││,向吳銘光詐稱其前所購商品│││││││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月,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云│││││││云,吳銘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台灣企銀職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7,015│││││││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五│107年1│游得銘│游得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12日│合計139,│││月12日18││佯為FB網路賣家,向游得銘詐│19時47分(移送│969元│││時許││稱因其前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併辦意旨書附表││││││傳送失誤,致其有12筆訂單未│誤載為19時44分││││││付款,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云│,應予更正)、││││││云,嗣游得銘即接獲某不詳男│20時36分、同日││││││子之聯絡表示欲協助其取消訂│20時49分││││││,游得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先匯款99,9│││││││99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嗣又存入29,985元│││││││、9,985元至同一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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